湖南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界安平门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821民初1190号
原告:湖南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团结街(大汉星星苑一栋A)204。
法定代表人:向铁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华,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界安平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环南东路26号(原双岗村环城南路254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经理。
原告湖南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安平门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原告湖南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湖南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杨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芳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