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舒采华与湖南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02民初658号
原告:舒采华,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才淇,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御钦(特别授权),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湖南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团结街(大汉星星苑一栋A)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4189200902C。
法定代表人:向铁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湖南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溆浦县。
第三人:谭兴宜,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原告舒采华诉被告湖南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谭兴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织了第二次开庭,原告舒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才淇,被告富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舒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御钦、第三人谭兴宜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9650元,并支付逾期货款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从2018年9月3日暂算至2021年8月18日为1400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33.5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舒采华与湖南省溆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谭兴宜口头约定,约定由原告负责为怀化学院西校区棚户区改造“清雅苑”一期2#楼出售水电材料。2018年2月8日,原告为该工程完成楼宇对讲光纤入户系统工程,以上两项合计工程款为608585.55元。现湖南省溆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已更名为湖南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1月10日,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506802元,尚欠原告101783.55元。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富景公司辩称:被告富景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实际的买卖关系。原告与领先未来商贸公司的债权转让不明确,被告富景公司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谭兴宜述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均未签订合同,送货单仅有收货人签名,没有经过财务人员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清雅苑项目是在2018年2月6日进行的预验收,2018年6月份正式移交给业主单位怀化学院。原告应该在2018年3月或4月要求结算,但其却直到2020年9月份才向第三人谭兴宜提出,第三人谭兴宜当时已经退场了,就告诉原告自行找被告富景公司结算。原告2020年2月6日之前的货款已经结算清楚,现在只存在2020年2月6日之后至2018年7月底之间货款结算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第三人谭兴宜作为被告富景公司清雅苑项目的负责材料采购和货款支付的管理人,与原告舒采华订立口头水电材料购销合同,并确定了朱长林和奉长春为现场签收货物的人员。原告舒采华自2016年11月3日向清雅苑工地供货,货送至工地,有部分货物在实际签收时为工地的其他工作人员签字,2018年9月3日,原告舒采华送了最后一批货。被告富景公司并将怀化学院2号楼楼宇对讲及光纤入户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舒采华,原告舒采华找了其他人实际施工,该工程款为82850元。被告富景公司和第三人谭兴宜共计支付了506802元,已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货款以及楼宇对讲及光纤入户系统工程款,其中工程款已经付清。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货款欠付数额存在争议,庭审中,被告富景公司、第三人谭兴宜对原告舒采华拟证明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的销货单提出部分异议,认为指定的签收人为奉长春、朱长林,除此之外的人所签单据无效,不能视为被告富景公司的应付货款。在本次诉讼中,原告申请了朱长林到庭作证,朱长林辨认了所有的送货单,并对非签字权人的送货单进行了解释,确认了收货情况。因朱长林的庭审证言客观真实,本院认为可以作为原告主张的送货事实的佐证证据。综合原告自认2018年4月17日的单据中5590元系朱某自用,2018年4月24日1660系朱某自用的事实,本院对以下单据不予认定:2016年12月2日金额为578元的单据、2017年11月16日金额为5710元的单据、2018年4月17日金额为6040元的单据中的5590元、2018年4月24日金额为1660元的单据。对于2018年6月30日金额为35354.5元单据虽然书写有“价格暂时不定”的字样,但从送货至原告起诉时已有五年多之久,被告富景公司、第三人谭兴宜仍对此表示异议,却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该送货单的货款数额。证人朱某与第三人谭兴宜均确认2018年7月底已经将工程交付给了业主单位,故对于2018年7月之后的送货单,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以上认定证据的情况,原告舒采华送货货款总额为526829.7元,接收退货20938.6元。原告舒采华于2021年8月27日诉至本院,庭审后又撤回起诉,本次诉讼为第二次起诉。
上述案件事实有:(2021)湘1202民初6188号庭审笔录、送货单94张、退货单5张、怀化学院2号楼楼宇对讲及光纤入户系统工程合同、庭审朱某证言、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舒采华虽然与第三人谭兴宜达成口头购销协议,但谭兴宜系代表被告富景公司对外采购货物,故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应确定为原告舒采华和被告富景公司。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富景公司应向原告舒采华支付货款505891.1元(526829.7元-20938.6元),被告富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楼宇对讲及光纤入户系统工程工程款为82850元,被告富景公司与第三人谭兴宜实际支付了506802元,故未付货款金额为:505891.1元+82850元-506802元=81939.1元。原告请求被告富景公司支付货款8193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货款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富景公司货款欠款数额在本次诉讼才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逾期货款利息应自本次起诉时即2022年1月21日开始起算,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富景公司、第三人谭兴宜仅对货款数额提出异议,却又未积极组织对账及核对货款数量,故对其主张被告富景公司未欠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舒采华货款81939.1元,并自2022年1月21日按照年利率3.7%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舒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原告舒采华负担244元,被告湖南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彭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