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303民初31558号
原告:顾保全,男,汉族,1945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深圳市建设综合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新石社区石龙仔路18号2栋沐兰工业园2栋909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178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510408887。
原告顾保全与被告深圳市建设综合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给与原告室内楼梯按实际测量尺寸全面积计算,同时出具报告。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罗湖棚改木棉岭长排村42栋802#业主。1、棚改中,原告的房屋是由被告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见证据一、编号M-CPC-42号《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长排村42栋》封面(图一)。2、原告棚改房内建有一条通向天台(屋顶花园)有顶有门的楼梯,本是占用室内空间的楼梯,被告测量确认定为室外楼梯,按1/2面积与实际3.2平方米少1.6平方米,见证据2:房屋建筑面积分户位置图F-7(图二)。3、按深圳本棚改依据的测量规范《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SZLG22-2015文第6.2.4.1条:位于建筑内部或位于建筑外部,但与建筑物内部相通且立面设有围护结构的楼梯,视为室内楼梯。(图三、图四)。4、从房屋建筑面积分户图位置图F-7(图二)和原告室内楼梯照(图五、图六)可看出原告的楼梯是与建筑物内部相通且立面设有围护结构的楼梯,是室内楼梯。综上所述,原告的楼梯是与建筑物内部相通且立面设有围护结构的楼梯,符合第6.2.4.1条技术规范,原告的楼梯为室内楼梯,被告只按室外楼梯计算面积,不符合技术规范,原告要求被告修改错误报告,出具原告楼梯全面积报告。
被告深圳市建设综合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技术规范,室外楼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诉争楼梯位于阳台,位于建筑物主体外部,为室外楼梯,被告按一半计算建筑面积符合技术规范,原告要求被告按全面积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房产为深圳市罗湖区二线插花地棚改项目,原告已就涉案房产与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主体签署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测绘面积进行了确认,如原告有异议,应该在签订协议时向相关合同方提出,被告与原告无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侵权情形,原告向被告主张本案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确认:2017年3月12日、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深圳市罗湖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交付了涉案房产,深圳市罗湖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原告支付了房屋拆迁补偿款。被告深圳市建设综合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根据深圳市天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涉案长排村的测绘,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委托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委托方承担。因此,深圳市建设综合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顾保全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顾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淑汧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余秀春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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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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