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设综合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全、深圳市建设综合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裁 定 书
(2020)粤03民终10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男,汉族,1945年6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设综合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新石社区石龙仔路**。
法定代表人:李耀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权,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全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建设综合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设计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315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上诉请求:要求给予楼梯按实际测量尺寸全面积计算同时出具报告。理由:一审裁定认为勘察设计院只是受托于天XX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但**全认为,**全的房屋测绘面积安置补偿是天XX公司依据勘察设计院提供的数据,勘察设计院应该对数据的正确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全认为勘察设计院提供的不符合技术规范的数据,直接侵害了**全的权益,故本案**全起诉勘察设计院为被告是适格的。有几点是明确的:一、**全与深圳市罗湖区住房保障中心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前有一份《测绘结果(暂测)告知单》,住房保障中心要求凭《测绘结果(暂测)告知单》签补偿协议,签约之后再实测后,提供一份《测绘报告》,是为安置补偿最终依据的。二、**全的住房《测绘报告》己出台了二次,因不符合技术规范,**全一直未与确认。1.第一次《测绘报告》.是将暂测面积59.45平米降为52.33平米,将房屋(原阳台改造)列为了铁皮房,将本房内楼梯列为室外楼梯,**全提出异议,未与签字确认。2.**全提出异议后,多次上访,经棚改中心专题会议,确定为房屋,要求设计部门按房屋修改报告,提出第二次《测绘报告》,但设计部门未将原确定为铁皮房时错划的楼梯划入室内,把一个房间分成了三块。**全提出异议,因不符合技术规范未与签字确认,《测绘结果(暂测)告知单》仍然在**全手中,可证实,一直未予确认。三、2017年6月7日上午,罗湖棚改现场指挥部宋延副指挥长主持测绘工作专题会议,会议确定**全的房屋非铁皮房,同意认定为房屋。四、《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SZLG22-2015文中第6.2.4.1条:位于建筑内部或位于建筑外部,但与建筑内部相连且立面设有围护结构的楼梯,视为室内楼梯。**全的楼梯在房屋内部,是内部楼梯。退一步说,即使在建筑外部,此楼梯也符合上款条文,是与建筑内部相连且立面设有围护结构的楼梯,也应视为室内楼梯。显然本次《测绘报告》是错误的。**全二审庭审补充如下上诉理由:一审时提到天XX公司委托勘察设计院,对**全的房屋进行检测,勘察设计院检测后认定**全不适格,**全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全不适格,**全认为该认定有误。勘察设计院应当对天XX公司负责,也应当对**全负责。勘察设计院应当依据技术法规对**全负责,勘察设计院没有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SZLG22-2015文第6.2.4.1条的规定执行,所以**全对勘察设计院提出上诉。勘察设计院认为按照铁皮房和阳台进行测量,其一开始就提出**全的房屋属于铁皮房,在2017年6月7日棚改的专家组会议上,已对勘察设计院的认定进行否定。专家组认定**全的房屋不是铁皮房,勘察设计院需要进行重测。在专家组要求勘察设计院重测的情况下,勘察设计院也没有重新认定。现在专家已经认定是房屋的情况下,勘察设计院还把楼梯认定为室外的建筑明显不合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SZLG22-2015文第6.2.4.1条的规定,**全的楼梯在房屋里面,应当认定为室内楼梯。希望二审法院结合技术规范和专家组的意见重新认定。**全与房管中心签订协议,协议已签订完毕,**全之所以上诉,是因为签订协议之前有一个暂测面积(59.45平方米),双方按照这个暂测面积签订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后,第一次测量的面积是52.33平方米,二者相差7平方米左右,原来是将阳台改造的房屋面积剔除在外。**全因为这事多次上访,才有棚改专家组会议,在会议上也认定**全阳台改造的房屋属于房屋,并非铁皮房,专家组也认定**全阳台的房屋属于房屋的情况下,楼梯也应当认定为房屋室内的一部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SZLG22-2015文第6.2.4.1条的规定,**全的楼梯也应当认定为室内楼梯。该争议是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发生的,原来的《测绘结果(暂测)告知单》目前也保存在**全这里。
勘察设计院答辩称,一、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技术规范,室外楼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诉争楼梯位于阳台,位于建筑物主体外部,为室外楼梯,勘察设计院按一半计算建筑面积符合技术规范,**全要求勘察设计院按全面积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房产为深圳市罗湖区二线插花地棚改项目,**全已就涉案房产与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主体签署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测绘面积进行了确认,如**全有异议,应该在签订协议时向相关合同方提出,勘察设计院与**全无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侵权情形,**全向勘察设计院主张本案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全一审起诉请求:要求给予楼梯按实际测量尺寸全面积计算同时出具报告。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全在庭审中确认:2017年3月12日、2017年3月13日,**全与深圳市罗湖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交付了涉案房产,深圳市罗湖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原告支付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勘察设计院根据天XX公司的委托进行涉案长排村的测绘,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委托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委托方承担。因此,勘察设计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待一审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全。
本院审理查明:**全二审时提交了2017年2月26日签收确认的《测绘结果(暂测)告知单》,显示建筑面积为59.45平米,下方签收确认签字栏里,**全在被补偿人处签字。**全以此证明**全一直没有在告知单上签字,开始测量的面积52.33平米,没有同意,后来又测量为59.44平米,也没有签收。勘察设计院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认为就证据本身可以确认涉案房屋的面积为59.45平米。**全主张其与深圳市罗湖区保障事务中心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上写明的是“暂测”面积,肯定要以最终测量的结果来计算。本院当庭查看《罗湖“二线插花地”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未写明涉案房屋面积为“暂测”。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并非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因勘察设计院是接受案外人天XX公司(以下简称天XX公司)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测量,该公司与天XX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并非劳务派遣关系,因此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全向勘察设计院主张侵权责任,主体是否适格。
**全上诉主张勘察设计院提供的测量数据不符合技术规范,直接侵害了**全的权益问题,其有权向勘察设计院主张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勘察设计院是接受案外人天XX公司的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测量,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方天XX公司承担。如果勘察设计院确实存在测量有误的情形,也只能由其委托方追究责任。因此,**全如果认为涉案房屋测量错误,也只能向最终向其确认房屋面积的主体主张侵权责任,**全直接向勘察设计院追究侵权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彭  安  明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娱芬(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