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381民初3606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市人,住**市,联系电话:183××******。
原告:***,男,1967年4月22日生,汉族,**市人,住**市,联系电话:135××******。
委托代理人:***,麒麟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市,公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6304××××联系电话:189××******。(缺席)
被告:**市东山镇***村民委员会;(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30381ME0778817P;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联系电话:137××******;
地址:**市。
委托代理人:***,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东山镇中心学校;(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381431771675J;
法定代表人:***职务:校长联系电话:138××******;
住址:**市。
委托代理人:***,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东山镇***完全小学校;(未到庭)
负责人:***,职务:校长,联系电话:137××******;
地址:**市。
委托代理人:***,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东山镇人民政府;(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381015157828Q;
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139××******;
地址:**市。
委托代理人:***,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东山镇***民委员会威格村民小组;(缺席)
负责人:***,联系电话:137××******;
地址:**市东山镇***民委员会威格村。
被告:云南润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MA6KK3GK9D;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总经理,联系电话:136××******;
地址:**市。
原告***、***与被告***、**市东山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山镇***)、**市东山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东山镇中心学校)、**市东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山镇政府)、**市东山镇***民委员会威格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组)、云南润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东山镇***、东山镇中心学校、东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润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我们与被告***做东山镇**完小:铁防笼、铝窗、扶手、楼梯门等劳务费52,556元;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为此,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给付二原告劳务费52,55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山镇***、东山镇中心学校、东山镇政府辩称,一、**市东山镇***、东山镇中心学校、东山镇政府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二、案涉工程是**市东山镇中心学校发包给被告润佳公司,建设后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拨付给该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润佳公司辩称,2021年1月13日已经竣工验收了,所有的工程尾款已经和***结算清楚了,原告起诉我们,我们也没有见到他们的合同,没有与原告发生直接的关系。
被告***、***小组未出庭应诉答辩。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市东山镇***村民委员会、**市东山镇中心学校、**市东山镇***完全小学校是否为适格被告;
2、**市东山镇人民政府、云南润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二、2022年8月27日通话录音记录一份(光盘),证明二原告与***做了三个工地的扶手等工作;
三、谈话录音一份(光盘),证明二原告与分包人***做学校的防盗笼等工作,总的劳务费加材料两个加起来是52,556元;
四、我们单方制作结算报单7份、贷款信息1份,证明***完小的扶手、窗子等包括材料和劳务都是二原告做的,贷款信息证明我们是贷款做了材料费用,结算保单是复印件,原件在***那里,这是我们拍在手机里面的。
五、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经质证,被告东山镇***、东山镇中心学校、东山镇政府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登记信息中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的三页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实被告的信息无异议;对第二、三、四组证据因为四被告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情况,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润佳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的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原告陈述系其错误提交,为另一案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三组证据通话录音真实、合法,能证明二原告受被告***招用提供劳务,做东山镇***小学的扶手、防盗笼等,被告***在通话中认可欠二原告工钱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欠款数额在通话中被告***并未明确是多少,但2023年4月19日通话中***说:“9万多块钱将近10万元,威格学校和公房。”被告***未表示异议,并承诺5月份付清款项,现原告主张欠款金额尚有52,556元未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欠款数额确认为52,556元;第四组证据系原告单方记录结算单,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贷款短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东山镇***、东山镇中心学校、东山镇政府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市财政局、**市教育体育局关于下达2020年义务教育薄弱环节改善与能力提升中央补助资金的通知、补助资金下达表,证明案涉工程来源以及中央为案涉项目下达资金152万元;
二、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云南润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中标单位、**市东山镇中心学校与云南润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三、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结算表、结算审核书,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审核,工程款共计1,521,309.75元;
四、记账凭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证明**市东山镇中心学校于2020年12月25日、2021年3月30日、2021年9月30日分三次向云南润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520,000元,案涉工程款已经结清。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所有证据都没有意见,恰恰证明了原告方所做的扶手门窗等是案涉学校所做工程的组成部分。被告润佳公司对证据无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东山镇***、东山镇中心学校、东山镇政府提交的四组证据真实、合法,原告无异议,能证明案涉工程***小学项目来源、发包及资金给付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4月16日,**市财政局、**市教育体育局联合发出宣财教(2020)34号文件,即《**市财政局**市教育体育局关于下达2020年义务教育薄弱环节改善与能力提升中央补助资金的通知》,**市东山镇***小学学生宿舍建设项目位列其中。**市东山镇中心学校作为该项目的主管单位,于22020年10月10日向云南润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20年10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润佳公司取得承包权后,将***小学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找到原告***、***从事其分包工程中的楼梯扶手及门窗等劳务,二原告提供了劳务并代垫部分材料,涉及金额三十余万元,被告***给付部分款项,现仍下欠二原告52,556元未给付。原告***、***索要该款未果,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部分被告缺席,未能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受***招用,从事**市东山镇***小学学生宿舍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劳务施工,***招用***、***,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并带电部分材料,被告***给付部分款项,仍下欠部分款项未给付。该下欠金额,双方并无结算单,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二原告主张仍下欠52,556元,依据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从被告润佳公司分包劳务工程,其无建设施工资质,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被告润佳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应与被告***一起负连带清偿责任,应及时给付下欠款项。被告润佳公司陈述与被告***已结算清楚付清了***款项,不能影响对农民工工资的给付责任。如润佳公司已付清***款项,可对代付的农民工工资行使追偿权。
被告东山镇中心学校作为发包人,已履行相关义务,涉案项目资金已拨付,不应承担对原告的给付责任。被告东山镇***小学、东山镇政府、***村民小组与本案责任承担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应得的劳务费等,原告未能区分各自数额,由双方自行处理。被告***、***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属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八)**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下欠劳务费人民币52,556元;
二、被告云南润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及云南润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人民币546元、保全保险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及云南润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