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828民初820号
原告:***,男,1984年3月5日生,哈尼族,务工,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9年3月5日生,汉族,务工,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男,1987年5月19日生,汉族,务工,住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
被告:***,男,1990年7月22日生,汉族,务工,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男,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务工,住云南省普洱市翠云区。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80104C。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9月30日生,系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律师,公民身份号码14040219********。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月8日生,系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润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MA6KK3GK9D。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双龙街道美奂新城75幢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农村公路管理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7294324661540。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勐朗镇老思澜路K171﹢300处右侧。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公司”)、云南润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佳公司”)、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农村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作出(2021)云0828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被告农村公路管理段不服该判决,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2022)云08民终103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3年5月16日,申请追加润佳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23年6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农村公路管理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润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2273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农村公路管理段是施工发包人,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是总承包人,被告**、***、***、***是分包人,原告为劳务实际施工人,原告进行涉**乡路段道路硬化建设项目2个批次的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劳务作业,原告劳务完成后,现该路段已投入使用。原告完成第一批次劳务面积33509㎡,劳务费234563元,已支付80000元,未支付154563元,原告完成第二批次劳务面积21119㎡,劳务费147833元,已支付75000元,未支付72833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8000元(第一次审理过程中**已支付)、36000元(第二次审理过程中**已支付),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调整后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183396元”。
被告**辩称,原告做的第一批次工程款未与被告发生直接合同关系,第二批次系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二批次总工程款147800元剩余72833元,2021年时拿了3000元,2022年自己通过账目申请支付的方式向***,润佳公司报账,自己未拿到报账回执单。以原告实际收到36000元为准。**与公司方至今未做过任何结算。第一批次由**代支付原告生活费等80000元,由。第二批次**付了75000元后又付了8000元,最后支付给原告36000元。
被告***辩称,***与**签订了合同承包了第一批次的工程,***又把工程转承包给了***,所以自己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给过自己10000元款项让***支付给原告,中期因工程款欠付的问题原告停工。之后是**和***承诺会把两个批次的钱付给原告,原告才回来继续施工的。第二批次一直是**和***商量让原告来做,和***没有关系。
被告十四冶公司辩称,一、该工程系十四冶公司从公路管理段处中标后,依法分包给有资质的润佳公司,应当***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责任,原告与十四冶没有任何关系。二、十四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方方无任何关系,也未欠***公司任何款项,本案应驳回原告对十四冶的起诉。
被告公路管理段辩称,一、公路管理段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不属于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的诉请费用没有得到查明。三、本案涉及的总体工程未完工,不具备支付款项的条件。
被告***、***、润佳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云南润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付款凭证、澜沧县2020年直过民族地区及沿边地区自然村通硬化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文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通话录音(附翻译文本)5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针对第一批次劳务作业,经过层层分包,原告作为实际劳务作业人,完成了第一批次工程的道路劳务作业9574米,面积为33509平方米。
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作业的并完工的事实,但因数据系***、***与原告丈量,对数据不清楚;被告十四冶公司与被告公路管理段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中涉及的人员都二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电子证据产生于各当事人间,属于工程层层分包人、转包人、施工人之间内部关于施工情况、工程量确定的往来记录内容,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二、原告提交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出具的工程量及劳务费《结算单》、原告与被告**确认××段××段××段。欲证明:针对第二批次劳务作业,原告与被告对第二批次工程量已经结算完毕,还有72833元劳务费没有支付。(72833中还需要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8000元、36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参与第二批次工程,无法确认证据真实性,被告十四冶公司、公路管理段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中涉及的人员都二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合同是相对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单是合同对应结算主体确认,记载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之间关于转包合同的协议书、2.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案涉第一批次的工程系**转包给***、***再转包给***。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仅认可最后系***雇请自己施工,被告**认可劳务分包合同的三性,被告十四冶公司、公路管理段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中涉及的人员都二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案涉工程进行转包的过程,有涉案相对人的确认,对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结合无异议证据及事实确认、争议证据及事实认定、庭审合理陈述,本院归纳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9日,被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农村公路管理段(发包人)将“澜沧县2020年直过民族地区及沿边地区自然村通硬化路建设项目”交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承包人)负责施工,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将工程中涉“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乡路面劳务、路基专业”部分交由被告云南润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负责施工,被告云南润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交由被告***(分包人)负责施工,被告***交由被告**(分包人)负责施工,被告**以路面硬化单价22.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交由***(分包人)负责施工,被告***以路面硬化单价19.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交由被告***(分包人)负责施工。
被告***于2020年4月将案涉工程中“**乡***、冬瓜林、帮奈、无的路段”第一批次水泥硬化劳务分包原告***实际施工,2020年9月19日,被告***对原告***完成第一批次劳务施工长度9574米予以确认,被告***及***参与第一批次面积测量,被告**及***依进度支付原告***第一批次劳务费80000元。因第一批次后续劳务费未付,原告***停工,被告**于2020年10月雇请原告***继续进行“**乡***至岩峰小组段未铺路面”第二批次的水泥硬化劳务,双方于2020年11月17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单价7元每米。被告**支付原告***进度款75000元,双方于2021年1月13日进行合同结算,确认第二批次施工长度6034米,路面宽3.5米,共计21119平方米,欠付劳务费72833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两次支付原告***劳务费44000元。原告***负责施工的第一批次、第二批次劳务合同均完成施工并交付劳动成果。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诉请七被告承担支付其劳务款的责任。需确定各被告是否是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按照该条解释的内容,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经审理查明,案涉路面硬化工程经过多层违法分包,原告***虽然进行了最终的劳务作业,但其并不属于本条规定中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中,被告农村公路管理段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案系***完成两个批次硬化路工程劳务作业,双方之间存在以劳务成果为标的的双务合同、诺成性合同,以当事人就提供劳务、接受劳务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时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告***共存在两次劳务,第一批次路面硬化工程经多次分包后交由***,***将其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故第一批次的劳务合同相对人为***、***。第一批次合同施工完成后,原告与***对施工量进行丈量,确认为9574米,路面宽度3.5米系案涉路面硬化工程的路面统一宽度,故原告第一批次的施工面积为33509平方米。双方虽然未通过书面合同的形式固定单价,但根据庭审中***、**的陈述“在第二批次合同签订前询问过第一批次的单价为7元,所以第二批次也是按照7元进行施工”,“路面硬化施工的市场单价都是7元”的内容,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对于原告提出其与***约定以7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进行路面硬化劳务施工的主张,符合当地的市场价格,本院予以认可,故确认第一批次的劳务款计算为234563元,鉴于**与***在第一批次工程中已经代付80000元款项,剩余154563元工程款未付。被告***作为第一批次的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在原告完成施工交付劳动成果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款。
第二次劳务合同相对人为***、**。合同结算亦由合同相对人完成,被告**对第二次劳务合同的欠付款项72833元无异议,且原告***、被告**在庭审中共同确认在诉讼过程中已付44000元的事实,故确认第二批次施工剩余28833元工程款未付,应当由**支付原告***。对于**提出应***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支付原告***劳务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分包合同具有相对性,如无特别规定则不能突破,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完成劳务作业后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履行欠付款项的支付义务,故本案中应当由被告***支付第一批次欠付劳务款154563元,被告**支付第二批次欠付劳务款28833元。因本案情况不符合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律法规等的规定,故被告***、***、十四冶公司、润佳公司、澜沧县农村公路管理段并没有承担支付本案劳务款的义务。被告***、***、润佳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另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故按照变更后的标的额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为3968元,原已预收的4711元,多收取的743元,应退还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883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54563元。
三、驳回原告****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被告**负担365元,由被告***负担3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按本判决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