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凯百瑞塑胶有限公司

兰州凯百瑞塑胶有限公司与兰州兰塑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2266号
原告:兰州凯百瑞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兰工坪路**。
法定代表人:张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梅,系兰州市城关区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州兰塑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
法定代表人:吴绍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男,汉族,1969年8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纪委书记。
被告***,女,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表人:李金菊,女,汉族,1974年8月25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系***妹妹。
原告兰州凯百瑞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百瑞公司)诉被告兰州兰塑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百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梅,被告兰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百瑞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33146.3元;2、请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226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8月8日,被告分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不同型号的PE管材共计433146.3元。后被告分4次支付20万元货款,剩余233146.3元第二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签收名称为“兰州兰塑塑业有限公司”的发票4张,并称马上付款,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过两天就付为由迟迟不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兰塑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货款之所以拖到现在,是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当时约定的货款是不存在利息的,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不认可。
被告***辩称,1、自己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只是公司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2、原告诉请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剩余货款为179595.64元;3、原告诉请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导致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凯百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货清单十份;2、发票四份及发票登记一份。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凭证一份;2、微信截图一份;3、退休证明一份。被告兰塑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结合本案基本情况综合予以认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11月20日,被告***以被告兰塑公司经办人身份多次从原告凯百瑞公司购买了总价值433146.3元的PE管材。之后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凯百瑞公司支付了253549.9元的货款,剩余货款179596.4元被告兰塑公司至今未付。2017年12月1日,原告凯百瑞公司给被告兰塑公司出具了共计433146.4元的发票。
另,被告***原系被告兰塑公司职工,2018年10月25日办理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将PE管材交付被告,被告也已支付部分价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实质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959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2265.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延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共同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是以被告兰塑公司经办人的身份向原告购买PE管材,发票也是原告出具给被告兰塑公司的,因此,剩余货款理应由被告兰塑公司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在领取发票时并未提出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兰塑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凯百瑞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79596.4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凯百瑞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6元,由被告兰州兰塑塑业有限公司负担1804元,原告兰州凯百瑞塑胶有限公司负担7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丁振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革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