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东兴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淘淘等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882民初1824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淘淘,男,198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贺小联,男,197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张小路,男,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刘国兴,男,197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原贝贝,男,1990年1月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范宝林,男,198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高磊磊,男,198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陈旭清,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刘征兵,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原佳佳,男,198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靳交通,男,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原教冬,男,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诉讼代表人:***,男,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跃平,男,1988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苗慧强,男,198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友胜,男,1979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卫选,男,1981年6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苗腾飞,男,1991年7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姚新豪,男,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配涛,男,198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苗慧鹏,男,198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苗云雷,男,1990年4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张自强,男,1987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贾胜豪,男,1990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吴同帅,男,199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告:吴志恒,男,1993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告:宗志杰,男,198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王杰,男,1990年5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杨鹏,男,1989年5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玉喜,男,195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明,男,198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男,198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帅帅,男,198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诉讼代表人:*跃平,男,1988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诉讼代表人:***,男,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圈,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被告:*小峰,男,汉族,1975年4月17日生,住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乙影,焦作市沁阳市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志,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东兴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东兴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产业园区(西向镇二街)。
法定代表人:靳斌,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淘淘、贺小联、张小路、刘国兴、原贝贝、范宝林、高磊磊、陈旭清、刘征兵、原佳佳、靳交通、原教冬、*跃平、苗慧强、*友胜、*卫选、苗腾飞、姚新豪、*配涛、苗慧鹏、苗云雷、张自强、贾胜豪、吴同帅、吴志恒、宗志杰、王杰、杨鹏、*玉喜、*明、***、*帅帅与被告*小峰、沁阳市东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淘淘、贺小联、张小路、刘国兴、原贝贝、范宝林、高磊磊、陈旭清、刘征兵、原佳佳、靳交通、原教冬、*跃平、苗慧强、*友胜、*卫选、苗腾飞、姚新豪、*配涛、苗慧鹏、苗云雷、张自强、贾胜豪、吴同帅、吴志恒、宗志杰、王杰、杨鹏、*玉喜、*明、***、*帅帅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款59985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6日起,被告东兴公司委托被告*小峰作为全权代表,处理一切与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所涉事项。同年4月25日,被告东兴公司授权被告*小峰与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防腐除锈刷漆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东兴公司承包防腐工程,工程所需的油漆由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自行统一配置,其他由被告东兴公司负责。被告*小峰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和负责人。同年4月27日,被告将所有承包工程,以16元/平方米的计件报酬价格,交给原告工人施工完成,约定原告提供人工,施工器具由被告提供。2018年8月份,被告对原告工人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测量验收后,就施工期间产生的有关工人的工资等费用,与原告经过结算,出具了工资欠款条1张,载明:被告应支付工人工资款879856元,扣除已付的工资280000元,被告还欠工人工资款599856元。未料,结算至今已经很长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拖欠工资款拒不支付,致使原告几十个农民工无钱回家过春节。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依法起诉解决。原告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款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峰辩称,一、原告***系从*小峰处承包了本案所涉工程,双方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小峰在2018年4月25日与发包方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签订《防腐除锈刷漆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8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将本案所涉防腐工程转包给了***,并约定了工程价格为16元/平方米,按厂方验收进度付款。故***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分包方、实际施工人,并非其自行为其定位的“工人”角色,***在本案中美其名曰代表工人主张工人工资,实则为索要自己因未按施工标准进行施工导致发包方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拒绝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原告其余32人是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工人,*小峰并不知情,即便是,该32人亦是与***之间构成劳务用工关系,该32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我方与***签订的《协议书》,我方仅负责本案所涉工程的器具以及***承包的工程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的工程款支付,***作为分包方、实际施工人,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组织了多少工人参与施工、工人工资如何发放,我方并不知情也不需要知情。***组织的工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均听从***的安排和指挥,并由***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与*小峰并无劳务关系。故本案中原告其余32人的劳务费应该向***主张,该32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三、*小峰已支付***工程款312200元,而***却欺上瞒下只承认28万元,并恶意拖欠、克扣工人工资不予发放,自己则在中间大饱私囊。本案工程*小峰收到发包方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3万元,加上发包方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贾胜豪(本案原告之一)的4万元,共计37万元,在购买了施工所用的吊车、脚手架、辅助材料后,*小峰已累计通过发包方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小峰的妹妹司小东、*小峰的妻子王花园及*小峰自己共计向***支付工程款312200元,而***却欺上瞒下只承认28万元,并恶意拖欠、肆意克扣工人工资不予发放,自己则在中间大饱私囊。四、本案所涉工程并未经发包方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不具备要求*小峰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小峰与***签订的《协议书》第3条明确约定:“按厂房验收进度付款80%给付乙方”,依据该约定,在本案所涉工程并未经发包方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发包人亦未支付*小峰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具备要求*小峰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小峰系在被***限制人身自由并暴力逼迫下才无奈出具的关于工人工资及工程量的相关文件,这些文件记载的内容亦与事实不符,并非*小峰真实意思表示。发包方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后,***纠集*跃平等人采用围堵、殴打等方式,将*小峰扣留在宾馆内限制人身自由,以“替*小峰索要剩余工程款、这些文件均系向劳动局举报建滔能源使用、咱们得站在一条战线上、如果不签字别想走”等理由暴力逼迫、威逼利诱,*小峰无奈之下才被迫在***提前准备好的关于工人工资及工程量的相关文件上签名捺印,故这些文件记载的内容亦与事实不符,并非*小峰真实意思表示。六、发包方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2月5日以本案所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在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起诉了沁阳市东兴实业有限公司,本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无定论。***在承揽本案所涉工程后,指示工人偷工减料,不按发包方要求的施工标准施工,导致工程出现大面积返锈、皱皮、脱落现象,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2018年12月5日,发包方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以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为由将沁阳市东兴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至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苏0321民初8128号,*小峰代表沁阳市东兴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参与了案件的第一次开庭审理及鉴定质证。经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归纳,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的鉴定事项为:1、对涉案绞磨机项目是否按施工标准进行施工予以鉴定;2、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返锈、皱皮、涂层厚度不均匀、过厚、附着力差等现象及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进行鉴定;3、对不合格的工程量及维修费用予以鉴定。故本案所涉工程具体施工工艺是否符合施工标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发包方还能支付多少工程款目前尚无定论。综上所述,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其余32人与*小峰并无劳务关系,主体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在本案所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无定论的情况下,***以索要工人工资的名义博取法院的同情、将工人工资混杂到工程款中嫁祸给我方、进而妄图索要自己因未按施工标准进行施工导致发包方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拒绝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其险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东兴公司辩称,*小峰与我公司系借用资质的法律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虽然我公司曾给*小峰出具委托书,但本案实际施工人是*小峰,具体与众原告发生法律关系的是*小峰,且从建滔能源防腐工人工资老板签字处*小峰签字及工人代表签字***可知众原告也是知道老板是*小峰,而非我公司,另外从*小峰向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进一步可以说明*小峰是本案真正的施工人。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我公司给*小峰出具的委托书是无效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众原告是*小峰雇佣的,与我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对是否欠众原告工资,由法院依法审查,若承担责任应由*小峰承担。根据民法总则第178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本案中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没有当事人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等认为与被告*小锋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但原告***与被告*小峰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小峰将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粗苯车间所有防腐工程以16元/平方米承包给***,***提供人工,器具由*小峰提供;原告***等人的记账员*淘淘出具的收据也显示收到工程款(*小峰)17万元;原告***与被告*小峰结算的手续显示,“从2018年4月28号到2018年8月23号产生的工人工资848576元”,是原告***等人的施工面积53036平方×16元/平方=848576元,显然“工人工资”系工程款;庭审中***认可施工的工人由其管理;被告*小峰也未给除***外的其他原告出具欠工资款的条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小峰成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跃平等人与被告*小峰、东兴公司不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无权向*小峰、东兴公司索要劳务报酬,原告***、*跃平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跃平等的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淘淘、贺小联、张小路、刘国兴、原贝贝、范宝林、高磊磊、陈旭清、刘征兵、原佳佳、靳交通、原教冬、*跃平、苗慧强、*友胜、*卫选、苗腾飞、姚新豪、*配涛、苗慧鹏、苗云雷、张自强、贾胜豪、吴同帅、吴志恒、宗志杰、王杰、杨鹏、*玉喜、*明、***、*帅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军
人民陪审员  尚俊青
人民陪审员  陈小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靳梅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