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东兴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沁阳市东兴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3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浩,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东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产业园区(西向镇二街)。
法定代表人:靳斌,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全,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沁阳市东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浩、被上诉人***、东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工资结算协议,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另案中的主张与双方之间的结算协议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系被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约束本案的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另案中主张的施工面积“较合理”,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背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因此,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劳务工资为599856元。2.一审判决认定东兴公司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错误。涉案工程是东兴公司承包,由该公司与徐州建韬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滔公司)进行结算、诉讼并达成调解协议,这一事实已被另案的调解协议所确认。因此,对于同一工程一审法院在另案中认定东兴公司是承包人,而在本案中却认定***系以东兴公司名义承包工程,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前后矛盾。***并不具备独立承包涉案工程的主体资格,东兴公司给***出具的委托书已经证明该事实。***是代表东兴公司处理涉案事宜,***与上诉人的结算就是东兴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因此东兴公司与上诉人是合同的相对方。
***辩称,***依据2018年8月18日的结算协议主张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该结算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向甲方东兴公司来索要劳务费,通过事实也证明实际施工的面积才四万多平方,并非五万多平方。且***施工的工程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建滔公司拒付劳务费。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拒付或者不付劳务费。在另案中,建滔公司认可合格的工程量不到10000平方,后经双方协商,才认可合格的工程是23600平方。即使***不追究***的工程质量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最多支付给***65400元劳务费。另外,在本案的施工过程中***总共结算的劳务费才59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已经直接支付给***31万余元。因此,***认为应当依法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
东兴公司辩称,1.东兴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挂靠东兴公司,并与建滔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共计59万元,该笔款项是由***领取,东兴公司没有领取任何费用。2.上诉人主张拖欠劳务费59985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与***签订的结算协议是虚假的,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其他意见同前述***的该项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东兴公司立即连带支付拖欠其工程款59985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东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5日,建滔公司与东兴公司签订《防腐除锈刷漆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4月2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建滔公司化产区域防腐除锈刷漆施工事宜达成协议:“1、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粗苯车间所有防腐工程承包给乙方(16元/平方米)。乙方提供人工,生活费属于乙方,器具由甲方提供。2、工人保证人数35人以上,现场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3、工人到现场半月后付20000元生活费,以后按厂方验收进度付款80%给付乙方。4、乙方3天内到现场施工。”协议签订后,***带领班组工人进行了施工。2018年8月18日,***与***共同确认建滔能源防腐测量平方数,其中栏杆7936米,平台、管道、罐区等45100平方,共合计53036平方米,***、***分别在签字一栏、工人代表签字一栏中签字捺印。2018年8月23日,***与***就建滔能源防腐工人工资进行结算,载明还欠工人工资599856元,***、***分别在老板签字一栏、工人代表签字一栏中签字捺印。***自认于2018年8月27日收到5000元,但对替买东西所花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2019年3月11日,东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建滔公司,要求建滔公司支付防腐除锈刷漆工程款,其主张工程量总面积为45764.47776平方米,建滔公司辩称施工质量不合格,但因费用问题未启动鉴定程序,双方后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应否支付***工资及利息问题。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与***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提供人工、***提供器具。***作为个人,带领工人只是付出劳力,未对涉案工程投入材料、资金,其进行的系纯劳务作业,故,***与***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应为劳务合同,因协议书产生的合同价款属于劳务报酬,且双方已进行结算,***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辩称***存在偷工减料等问题,导致建滔公司不认可工程质量,但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并未进行鉴定,***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施工面积问题,一审认为应以***主张的为准,因双方测量平方数中,栏杆为米,而合计为平方,***主张两者直接相加,不符合常理,对栏杆米数应换算成平方数进行相加。结合被告在另案中的主张,可以认定45764.47776平方米较合理,且该数据也是发包方参与测量的结果,故***工资费用合计应为763511.6元[879856-(53036-45764.47776)×16],扣除已支付的285000元,***还应支付478511.6元。***主张自其在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东兴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涉案工程是***以东兴公司名义承包的,***在承包后又将其中劳务交于***,东兴公司非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要求东兴公司支付劳务工资及相应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工资478511.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47851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99元,由***负担660元,由***负担4239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涉案工程的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上诉人为建滔公司刷漆的工程栏杆宽度1米左右,施工难度比较大,双方约定按照空方实算方式进行测算工程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测量栏杆的长度是7936米,按照空方实算栏杆长度乘以1米左右宽度,实际得出亦是7936平方米。因此,上诉人与***之间的结算协议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三张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上诉人的解释不能成立,栏杆面积可以根据图纸计算出来,上诉人主张按照空方实算测算缺乏依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测量确认***承包施工工程量为53036平方米,双方之间据此达成劳务工资结算协议确认***尚欠***劳务工资599856元。该结算协议能够与***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于工程栏杆施工量测算亦能够作出合理解释,被上诉人虽辩称该协议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关于涉案劳务工资应当按照前述结算协议确定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与***达成结算协议后,***又向***支付5000元,***虽抗辩称该笔款项并非涉案劳务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改判***向***支付劳务工资594856元(599856元-5000元)。***主张自其在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系与***个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且***也系与***个人结算工程量,并由***个人向其出具劳务工资结算协议。***并无证据证明系东兴公司授权***代表该公司与其签订劳务合同并达成结算协议,因此,***主张应由东兴公司承担合同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工资59485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59485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4日至***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99元,由***承担25元,由***负担487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8元,由***承担7798元,由***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超
审 判 员  费 蜜
审 判 员  孙守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伟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