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东兴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沁阳市东兴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1民初3966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浩,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告:沁阳市东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产业园区(西向镇二街)。
法定代表人:靳斌,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志,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佩,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沁阳市东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浩、刘小楞,被告***、东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9985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起,被告东兴公司委托被告***作为全权代表,处理一切与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滔公司)所涉事项,于4月25日签订《防腐除锈刷漆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东兴公司承包防腐工程,建滔公司配置油漆,其他由东兴公司负责,***为工程项目经理和负责人。同年4月27日,被告将其所有承包工程,以16元/平方米的价格交给原告施工,约定原告提供工人,施工器具由被告提供。2018年8月份,被告验收后和原告结算,出具了工资欠款条,载明被告欠工人工资款59985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
被告***、东兴公司辩称,1、***借用东兴公司的资质承揽本案所涉工程后转包给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仅对***承担在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的前提下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2、本案所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3、***已支付***工程款312200元,而***却欺上瞒下只承认28万元,并恶意拖欠、克扣工人工资不予发放,自己则在中间大饱私囊。4、***系在被***限制人身自由并暴力逼迫下才无奈在其准备好的、关于工人工资及工程量的相关文件上签字,这些文件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5、***故意指示工人偷工减料,不按施工标准进行施工,发包方建滔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质量不予认可,后经贵院(2019)苏0321民初21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所涉工程合格面积仅为23600平方米。6、***同意在发包方建滔公司完全履行(2019)苏0321民初21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后,向***支付剩余工程款654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建滔公司与东兴公司签订《防腐除锈刷漆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4月2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建滔公司化产区域防腐除锈刷漆施工事宜达成协议:“1、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粗苯车间所有防腐工程承包给乙方(16元/平方米)。乙方提供人工,生活费属于乙方,器具由甲方提供。2、工人保证人数35人以上,现场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3、工人到现场半月后付20000元生活费,以后按厂方验收进度付款80%给付乙方。4、乙方3天内到现场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班组工人进行了施工。2018年8月18日,被告***与***共同确认建滔能源防腐测量平方数,其中栏杆7936米,平台、管道、罐区等45100平方,共合计53036平方米,***、***分别在签字一栏、工人代表签字一栏中签字捺印。2018年8月23日,被告***与原告***就建滔能源防腐工人工资进行结算,载明还欠工人工资599856元,***、***分别在老板签字一栏、工人代表签字一栏中签字捺印。***自认于2018年8月27日收到5000元,但对替买东西所花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2019年3月11日,东兴公司向本院起诉建滔公司,要求建滔公司支付防腐除锈刷漆工程款,其主张工程量总面积为45764.47776平方米,建滔公司辩称施工质量不合格,但因费用问题未启动鉴定程序,双方后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资及利息,若应支付,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资及利息问题。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提供人工、***提供器具。原告***作为个人,带领工人只是付出劳力,未对涉案工程投入材料、资金,其进行的系纯劳务作业,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应为劳务合同,因协议书产生的合同价款属于劳务报酬,且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偷工减料等问题,导致建滔公司不认可工程质量,但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并未进行鉴定,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施工面积问题,本院认为应以被告主张的为准,因双方测量平方数中,栏杆为米,而合计为平方,原告主张两者直接相加,不符合常理,对栏杆米数应换算成平方数进行相加。结合被告在另案中的主张,可以认定45764.47776平方米较合理,且该数据也是发包方参与测量的结果,故原告工资费用合计应为763511.6元[879856-(53036-45764.47776)×16],扣除已支付的28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478511.6元。原告主张自其在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被告东兴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涉案工程是***以被告东兴公司名义承包的,***在承包后又将其中劳务交于原告***,被告东兴公司非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东兴公司支付劳务工资及相应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478511.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47851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99元,由原告***负担660元,由被告***负担4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科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欣爽
书 记 员  刘 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