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04民初3873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84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杭生,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弘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下南大街2号1栋5楼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XCJA4D。
法定代表人:**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男,汉族,1987年9月1日出生,河南省濮阳县号。
原告***与被告四川弘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原告**刚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2387元,合计24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