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弘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1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下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5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将目标公司的目标资质整体迁移是四***无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诚无忧公司)的义务,***仅有配合义务。故君诚无忧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将转移目标公司的资质,其后果应当由其股东***、***、***、***承担。2.虽然《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因政策的原因难以继续履行,后双方通过微信沟通,由***、***、***、***另行联系其他公司,并将资质转移到其他公司。***、***、***、***找到其他公司后,***配合签订了相应的合同,但***、***、***、***并未将合同返还给***。***已经事实上完成了资质的剥离,并将公路施工二级资质转移到君诚无忧公司设立的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应当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一审中***、***、***、***提交的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通知,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而***在2019年6月12日已完成了资质剥离,并非一审法院查明的2019年9月12日,一审法院以资质无法剥离、转移为由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即使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但***为履行协议有相应的付出,应当双方共同负担。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出入,但判决结果适当。***的上诉理由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与四川省关于资质移出的相关政策不符,一审判决根据客观实际情况,认为合同无法履行,***、***、***、***等人无法实现协议约定的目的,案涉协议已经陷入僵局,因此解除合同对双方更加有利。合同解除后,***应当退还***、***、***、***所支付的所有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君诚无忧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2.判令**公司向***、***、***、***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130万元;3.判令**公司向***、***、***、***返还已付股权收购款人民币100万元;4.判令**公司向***、***、***、***支付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5.判令***就**公司在第2、3、4项诉讼请求对***、***、***、***所付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述称,没有意见发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的唯一股东。2019年5月10日,**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君诚无忧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双方签订《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载明:鉴于甲方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乙方拟收购甲方部分资产,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将在四川省成立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乙方将其所有的目标资质转移至目标公司后,在整体迁移至___;乙方负责目标公司所在地的建设主管部门的协调与沟通,直至目标公司所在地的建设主管部门同意本合同约定的目标公司资质的转移;在目标公司取得目标资质证书后45天内,乙方将其拥有目标公司的目标整体迁移至___省,在将其拥有的100%的目标公司股权全部变更到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企业或自然人名下。 《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有:目标公司由乙方在四川省成立,目标公司注册成功后,双方就目标公司和甲方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由双方各自进行保管,直至股权变更完结,甲方应收取的股权转让总价格3250000元;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3日内,乙方向甲方指定收款账户转入650000元的定金,在甲方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打证当日,乙方向甲方指定收款账户转入1950000元的中期款项;在目标资质迁移的3个工作日内,进行股权、工商变更等相关事宜,乙方应在提交股权、工商变更相关材料当日前向甲方指定收款账户转入余额 650000元,然后甲方安排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及相关配合事宜;目标公司由乙方负责办理设立的相关事宜,由甲方全力配合,该公司由甲方100%持股,甲方承诺在目标公司设立后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任何一方不得私刻目标公司任何印鉴,否则,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追究违约方的法律责任;甲方保证并承诺目标公司资质是合法有效的,并完全符合此次支持的分立条件……,甲方保证并承诺,甲方收到乙方第一笔款项后4个月配合完成资质转移(以拿到建设厅同意关于资质迁移函为准),(如因政策原因,人为不可抗等原因造成延误的,期限相应顺延);乙方保证在拿到甲方提供的四川省建设厅关于资质分立的函之日起45天之内完成资质在___的落地接收义务,如因乙方原因资质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落地,可以按规定时间向甲方支付剩余尾款。 2019年5月13日,君程无忧公司委托案外人**向***转款600000元,向案外人**庚转款80000元。2019年8月12日,君程无忧公司委托案外人**向***转款1000000元。 一审庭审中,关于合同的相对方,***等四人主张协议的相对方为**公司,***仅为代理人,而***认为是合同相对方为个人,因为需要盖一个章,故选择了其独资控股的**公司。 关于协议的履行情况,*****签订协议时其已经从案外人遂宁市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遂宁发兴公司)处购买了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协议签订后,君程无忧公司提供了一个已经成立的公司名叫***公司,后来双方一起将遂宁发兴公司变更为***公司的股东,即***公司成为了遂宁发兴公司的子公司,然后将遂宁发兴公司的资质分立到***公司,现***公司已经取得了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等认可前述*****的***公司的情况,但主张***及**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根本不具备公路工程施工二级资质,就算履行过程中,君程无忧公司接受了***提供的另外一家公司来合作,但协议的目的最终是要把目标公司迁出四川省,但因为四川省住建厅的新政策,资质迁移要对母公司、子公司的业绩进行审查,但是***提供的这个公司业绩是不符合要求的,资质已经无法再迁出,合同也无法再继续履行,应当解除。 一审另查明,根据***提供的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中心受理通知书截图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资质分立,承诺办理时限为18个工作日,后申请***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取得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6日。君程无忧公司于2020年7月18日办理注销手续,注销前公司股东为***、***、***、***。 为提起本案诉讼,***与******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80000元,***、***、***、***委托**于2021年3月16日向******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0元,******事务所开具了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的《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的相对方问题。**公司虽作为甲方在协议书上**,但鉴于***为**公司的一人股东,且此后款项的支付以及协议的履行均由***实际实施,故实质上与君程无忧公司建立合意的应为***个人,案涉协议的双方应为君程无忧公司与***。君程无忧公司注销后,***等四人作为公司注销前的股东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案涉《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应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等四人主张解除协议书的理由为***签订合同时不具备约定的资质以及因资质无法迁移至外地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的资质问题。虽签订合同时***确实不具备约定的建筑资质,但从此后双方的履行行为来看,***提供了有资质的遂宁发兴公司进行股权变更及资质的分立,最终也实际完成了资质的分立工作,而君程无忧公司在过程中也予以配合,应视为君程无忧公司以实际行为接受并认可了***利用其他公司提供资质,且目前拥有资质的***公司已经由***控股,***等四人以***不具备资质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关于资质无法迁移到外地的问题,《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乙方将拥有目标公司的目标资质整体迁移至___省”“甲方收到乙方第一笔款项后4个月配合完成资质转移”,故根据合同约定完成资质迁移的义务应由双方共同来承担。但从***方的**来看,目前资质尚未完成迁移的原因是四川省住建厅的新政策导致对业绩审查变得严格,即并非是***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等四人据此行使法定解除权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但是,目前客观上资质迁移已经无法完成,***等人已经无法实现协议约定的目的,而***也无法根据协议得到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导致案涉协议陷入僵局。鉴于***等四人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且协议也无法继续履行,解除合同对双方均更加有利,一审法院支持***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案涉协议解除后,***已经支付的定金及股权转让款应予以退回,但因***不具有违约行为,***等四人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协议相对方为***,故对***等四人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1.解除君诚无忧公司与***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定金650000元及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共计1650000元;3.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20元,由***、***、***、***承担6460元,***承担6460元。 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未完成目标公司股权转移系因***、***、***、***过错造成,虽然***持有***公司99%股权,但该公司系君诚无忧公司设立的目标公司,相应的证件等资质均由***、***、***、***持有。***、***、***、***质证,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的意见一致。 ***对一审法院查明“***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取得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以及一审法院将***等的**意见作为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公司的意见与***的一致。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的异议部分,本院经审查,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另查明,2019年6月28日,***将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同意遂宁发兴公司将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分立到***公司的公示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君诚无忧公司,并催告君诚无忧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 2019年8月19日,***向***催款,***回复:“这款收的我头痛…主要是政策变咯,在川内动不了”。***:“现在就是第二笔要转过来,剩下的两成尾款我垫上,中间的那个95要转过来,今天能到不?”***:“一直都在收,应该要明天”。 2019年11月5日,***向***发送微信:“公路二扫描件发我下,执照和资质的,明天我约了买家…”。***回复:“营业执照在你们那里,资质在我这。”2019年11月7日,***问:“谈的怎么样?”***:“4个工作日打款,只是签了没打款,打了和你讲。” 二审中,案外人***明确表示其系代***持有***公司1%股权,其愿意配合***进行股权变更。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但至***、***、***、***于2021年4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前,《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仍处于履行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鉴于第1条约定,***无忧公司成立承接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全资子公司,即目标公司。***无忧公司提供早已成立的***公司用于承接该资质。同时鉴于第2条约定,***无忧公司负责与目标公司所在地的建设主管部门的协调与沟通,直至同意目标公司资质转移。则***就资质转移仅有配合义务。现目标公司不符合资质转移的条件,应当***无忧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次,虽然《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鉴于第3条约定,在目标公司取得目标资质证书后45天内,君诚无忧公司将目标公司的资质转移整体迁移至省,但并未明确迁至何处。且该条款亦约定,***在将其拥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变更到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企业或自然人名下。虽然现***公司的股东为***持股99%,***持股1%,但***明确表示其系代***持有***公司1%股权,其愿意配合进行股权变更,则将***公司的100%股权变更至君诚无忧公司名下或其指定人名下,并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况。最后,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虽然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9年7月31日公布了资质迁移的新政策,***无忧公司已就***公司股权与案外人签订了相应的合同,表明《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不存在因新政策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综上,***在履行《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亦不存在客观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故***、***、***、***作为君诚无忧公司的股东要求解除《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的主张不成立,***亦不应当退还其收款的定金和股权转让款。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54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2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都 审判员  *** 审判员  史 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