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59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廊路**。
法定代表人:耿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克,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李屯石化生活区**楼****。
法定代表人:袁永道,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再审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隆都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都公司)、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错误事实,即案涉加工承揽合同实际上自2019年9月6日期生效,而不是9月21日起生效。证人杨某因客观原因无法按规定的期限出庭作证,杨某出具的证言未被采纳作为裁判依据,二审法院对该证言未做评判。杨某自2019年9月9日至9月28日作为豫西高速公路养护中心派驻隆都公司、张**生产车间的驻场代表,全程负责监督钢构项目的施工质量和生产进度。张**在二审中否认杨某的身份,实质上是故意掩盖生产过程的客观事实。杨某能够证实以下事实:2019年9月9日,隆都公司、张**车间已经初步加工出三套门架柱子和两套横梁,只是尚未完成焊接工作;9月20日,梁学斌已经前往张**车间提货(三套柱子和两套横梁),由于货款问题与张**发生争执,并报警处理;由于生产能力不足和环保影响,张**车间一再延误交付工期,并于28日停工,杨某离场。2019年9月21日梁学斌在《土建工程施工图设计》上签字时,杨某在场,梁学斌的签字是应张**要求后补签字,只是为了弥补前期先行施工的形式瑕疵,实际上张**在8月25日已经拿到生产加工依据的图纸。二、张桥盼与张**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够证实加工承揽合同实际上自2019年9月6日起生效。二审法院对该证据未采纳也未评判。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9年9月18日,张**便通知**公司代表张桥盼已经生产出三套柱子,约14吨,货款8万元,同时要求提货时单价按照6400元/吨计算,否则就不予出货。2019年9月6日起,张**已经开始生产加工,并不断就加工生产中的细节问题与张桥盼沟通,征询张桥盼的意见。三、梁学斌与张**的谈话录音也能够证实加工承揽合同实际上自2019年9月6日起生效。二审法院对该证据未采纳也未评述。谈话录音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9年9月21日前张**已经按照施工图纸开始加工生产;9月21日梁学斌签字的委托书、《土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是在双方关系闹僵的情形下应张**要求统一后补的签字,只是为了弥补前期先行施工的形式瑕疵;张**明知已经迟延交货构成违约,提前引导梁学斌做出有利于己方的证据材料。四、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通知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9年9月21日前隆都公司、张品已经生产加工出三套门架柱子、两套横梁,并且是依据2019年8月25日交付的图纸。所以二审判决认定《通知函》有效,但《通知函》声明的客观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加工承揽合同自2019年9月21日起生效互相矛盾。综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隆都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公司称有新证据即杨某的证人证言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公司在二审没有申请杨某出庭作证,仅提供了一份律师对杨某的询问笔录。隆都公司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属无效证据,二审法院未予认定正确。**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将电子图纸发给隆都公司,属于合同签约前谈判磋商,该份图纸的各类门架有46套,没有确定具体的加工图号,没有现场实测数据确定门架的高度和跨径。故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签章或签字认可的图纸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合同签订后,**公司不断向隆都公司发出对电子图纸变更的通知,详见原审隆都公司及**公司提交的证据。隆都公司一直在要求**公司提交正式的加工图纸。双方签字认可的图纸交付时间在2019年9月21日。之后,**公司仍在变更图纸,详见原审隆都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关于**公司提到2019年9月20日梁学斌带人到张**车间提货的实际情况,当时门架还没有加工完成,只是通用部分进行了预拼接,还有约70%的加工量没有做,等待**公司交付图纸后开始加工。梁学斌认为有形状即为加工完成,所以在2019年9月20日带人到加工现场闹事,隆都公司两次报警,对其警告制止。二、张桥盼与张**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合同自2019年9月6日生效。张桥盼没有**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公司,微信记录的内容不能改变合同约定的交付图纸的生效条件,反而可以证明**公司不断变更图纸的事实。2019年9月19日三套门架的加工还都是半成品。按照合同约定,“每次提货时根据相应的价格和吨位支付该部分价款”,2019年9月19日张桥盼提出要先出三套钢柱,而此时加工图纸没有最终确定,隆都公司根据2019年8月26日电子版图纸估算三套钢柱约4吨,金额约8万元。三、梁学斌与张**的谈话录音不是新证据。**公司在一审已提供,不能证明合同的生效时间。门架加工中有些不会发生变化的通用构件可以先期加工,门架的高度和宽度必须等**公司确认图纸后才可以加工。隆都公司根据合同情况提前做一些加工是合情合理的,不是**公司认为的门架已初步加工出。根据GB50205-2001《钢结构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要求,为防止大型结构焊接变形,需在所有构件形成框架后整体均布焊接,这样加工出来的产品在几何尺寸上才能准确。而2019年9月27日之前**公司还在不断变更图纸内容。2019年9月21日是**公司梁学斌实际交付委托书和图纸的时间,不存在后补的情况。四、案涉合同自2019年9月21日生效与9月19日《通知函》不矛盾。案涉合同中对加工门架的数量没有约定,《通知函》明确加工门架数量。梁学斌是挂靠到**公司名下转包实施案涉合同,对门架的钢结构加工,其既不懂图纸也不懂钢结构加工的基本规范,既不能迅速提供图纸,也不能及时确定加工门架的数量,这就是本案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综上,应依法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结合**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公司主张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公司主张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公司申请再审认为证人杨某的证言能够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张桥盼与张**的微信聊天记录、梁学斌与张**的谈话录音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均可以证明原审认定案涉加工合同于2019年9月21日生效错误。经审查,**公司在二审中已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杨某的询问笔录,并有杨某签名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在二审中已将张桥盼与张**的微信聊天记录、梁学斌与张**的谈话录音作为证据提交,并且以上证据均在二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因此,**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新证据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案涉加工合同于2019年9月21日生效是否有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公司与隆都公司于2019年9月6日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其中约定“本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公司交定金后生效,及双方认可的图纸”。2019年9月21日**公司将梁学斌的授权书及有梁学斌、张**签字的《土建工程施工图设计》交给隆都公司。**公司主张其已在2019年8月25日向隆都公司交付了图纸,故案涉《钢结构加工合同》在双方于9月21日签订时已生效。因案涉加工合同中手写注明“双方认可的图纸”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且在合同关于双方权利及义务中约定“**公司向隆都公司提供完整的加工图一套,由隆都公司认真完善后双方盖章或签字认可,按照双方认可图纸进行加工制作”。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及2019年9月21日**公司向隆都公司交付图纸及授权书的事实,原审认定案涉加工合同自2019年9月21日生效并无不妥。**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及谈话录音证据材料,隆都公司在原审中不予认可,且材料内容仅能体现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交流的片段内容,不足以推翻2019年9月21日交付图纸及合同生效的事实。
此外,2019年9月19日**公司对隆都公司的《通知函》显示“原由隆都公司加工的钢结构门架由8套变更为3套,截止2019年9月19日保留3套材料外其他已加工和未加工的材料及有关票据进行登记和实物盘点。最后和公司人员进行交接,没有实物和有关票据造册的视为无”。**公司称该《通知函》与认定案涉合同于2019年9月21日生效存在矛盾。从《通知函》的内容上看,系对双方约定的加工数量变更,对材料及票据盘点登记造册。与案涉加工合同于2019年9月6日签订、于2019年9月21日生效并不冲突。故**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福蕾
审判员  赵艳斌
审判员  孔庆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尚可
书记员李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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