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04民初1499号
原告:保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韩村乡**北大街万和公寓608室商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MA0CE1LX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经济开发区景廊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9757984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原告保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原告保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保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04民初1499号
原告:保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韩村乡**北大街万和公寓608室商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MA0CE1LX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经济开发区景廊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9757984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原告保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原告保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保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