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26民初1191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系新疆联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安康设计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洪福物流港4-1-3、4、5、6号。
法定代表人:徐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久在,男,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安康设计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0,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的位××县富民安居房工程的劳务工作包给原告完成,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价为每平方米2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作,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40,7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新疆安康设计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合同及原告所施工房屋的面积均属实,但因原告人员未及时到位,其公司安排其他人员施工。对未施工房屋的面积当时原告也是承认的。原告完工的余海家的房屋因不合格导致拆除并返工,造成其公司材料损失,返工材料费要扣减。有一栋50平方米房屋的构造柱原告未完成,应当扣减450元的费用。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需要机械辅助,其公司找来机械支出5,000元的费用,应扣除。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混凝土由原告自行搅拌,后因原告人员未及时到位耽误了施工进度,为赶工期其公司购买商砼,自拌混凝土与购买商砼的差价7,500元亦应扣除。其公司为原告雇佣的人员垫付的工资7,800元,也应扣除。上述应扣减、扣除部分合计100,643元,从原告所完工价款187,020元减去后余额是86,377元。其公司现已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已经超付了3,623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县中除基础、乳胶漆、穿线、灯具安装、木工支模、自来水管安装、室外散水之外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价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60元;墙体砌完付总价款的30%,抹灰、房顶完工付总价款的40%,余款于剩余工程完工被告验收后七日内付清;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要求经检验合格再施工,按期完成工程量,保质保量;如任何一方违约,按工程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至6月27日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90,000元。同年7月11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结算单,因原告对该结算单所列扣减工程款事项有异议双方未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原告所施工的15栋富民安居房的建筑面积为71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60元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84,600元,被告使用原告人员为其施工应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420元;原告抹灰、上房泥、打构造柱未完工部分分别应扣减工程价款40,068元、2,000元、450元,被告替原告垫付人工工资7,800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工程结算单,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收条、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剩余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后7日内付清,结合双方于2020年7月11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结算的事实,被告应于2020年7月18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184,600元,加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人工费2,420元,扣减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至6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90,000元、原告经验收未完工部分工程价款42,518元及被告替原告垫付的人工工资7,8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6,702元。现原告主张40,700元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驳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减的其他费用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安康设计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5元减半收取40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安康设计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小云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杨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