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8民终2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州市第七中学,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附城镇下广路。
法定代表人:陈恩葵,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乃玺,该校团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雷,该校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达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新城街道天和社区天和西一横路2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2MA4UKE4E9U。
法定代表人:谢潇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莲,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雷州市第七中学(以下简称雷州七中)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达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22)粤088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州七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乃玺、王小雷以及被上诉人华达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州七中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不赔付该工程款利息;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广东华达工程有限公司与雷州市第七中学建设工程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且由于学校是非盈利性、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校的教育补助经费主要是由上级财政部门根据学校在生数划拨,根本没有额外经济收入来源,根据《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以及《广东省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学校的义务教育补助经费使用不能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判决。
华达茂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华达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雷州七中一次性支付华达茂公司工程款316881.6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16881.61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雷州七中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8日,华达茂公司(原雷州市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合同甲方)与雷州七中(原雷州市附城镇第二初级中学)作为发包单位(合同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雷州市附城镇第二初级中学校园广场绿化工程;(2)工程地点:雷州市附城镇第二初级中学;(3)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校园绿化建设。二、合同价格形式: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三、工程造价:大写:肆拾捌万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捌角柒分。小写:¥489975.87。四、合同工期:90天(晴天)。开工日期:2016年12月26日;竣工日期:2017年3月26日竣工……十一、工程款1、工程合同签订后,甲方10天内提供工程造价30%作为备料款,并保证工期内按期支付进度款。2、完成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十天内甲方付清给乙方余下的工程款项;若十天内不能付清工程款,所欠款项即按银行同期利息计付给乙方。3、工程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工程总价30%(104590.25元)的发票,甲方在收发票后10天内支付进度款作为备料款,甲方并保证工期内按期支付进度款……十九、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即日生效。”雷州七中在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公章,华达茂公司在合同落款“承包人”处加盖公章。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6日开工,于2017年3月26日竣工,于2017年3月29日完成验收,验收工程结算造价为498693.41元,验收意见:1、该工程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符合标准。2、资料齐全。3、该工程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同意验收交付使用,双方代表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中签名并加盖公章。2018年1月9日,雷州七中以案涉工程向雷州市教育局申报审查(补报)获得同意。2018年4月28日,雷州市财政局对案涉工程作出《雷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工程结算书》(雷财审结[2018]04125号),核定案涉工程造价为416881.61元,华达茂公司、雷州七中及雷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三方负责人在《雷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之后,雷州七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16881.61元(工程总造价416881.61元-已支付100000元),华达茂公司多年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查,华达茂公司原为雷州市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雷州七中原为雷州市附城镇第二初级中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华达茂公司、雷州七中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华达茂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工程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成功,雷州七中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故华达茂公司诉请雷州七中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16881.61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违约金)问题。华达茂公司、雷州七中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一条明确约定“……2、完成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十天内甲方付清给乙方余下的工程款项;若十天内不能付清工程款,所欠款项即按银行同期利息计付给乙方。”本案中,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完成后,华达茂公司、雷州七中及雷州市财政局三方对案涉工程审核结算后,于2018年4月28日核定案涉工程造价为416881.61元,三方负责人均在《雷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签名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雷州七中应在结算之日(即2018年4月28日)十天内(即2018年5月8日前)付清工程款,但雷州七中至今尚未履行完毕支付义务,雷州七中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华达茂公司诉请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限雷州七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达茂公司工程款316881.61元及利息(以工程款316881.6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6.61元(华达茂公司已预缴),由雷州七中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雷州七中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雷州七中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华达茂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雷州七中应否向华达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本案中,雷州七中在二审庭审时明确对尚欠华达茂公司的工程款本金没有异议,雷州七中拒绝付款的理由主要是认为案涉工程未经合法程序、学校的公益性质以及学校主要经济来源的教育补助经费属于专项使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经过华达茂公司、雷州七中、雷州市财政局三方对案涉工程审核结算后在《雷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签名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完成,雷州七中理应支付工程款。其次,相关法律并未排斥具有公益性的学校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换言之学校就算是公益性组织也是可以参加相关民事活动成为民事主体,本案雷州七中显现已经成为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案涉工程项目经过三方验收合格,校方理应向项目的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学校的公益性质不能作为其拒付的理由。再次,雷州七中认为其主要经费来源是教育补助经费,没有其他多余的经费用于支付工程款,但这并不属于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雷州七中以学校内部经费的管理规定来拒付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根据华达茂公司、雷州七中、雷州市财政局三方对案涉工程审核结算的工程造价,在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后,判决雷州七中支付尚欠工程款316881.6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为《工程施工合同书》第11条已经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以及利息计算,一审法院根据华达茂公司的诉请判决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雷州七中上诉主张无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雷州七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3.22元(雷州市第七中学已预交),由雷州市第七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杰
审 判 员 梁海云
审 判 员 赵嘉裕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月
书 记 员 黄旖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