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51民初11917号之一
原告:上海诚建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培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堂,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博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
法定代表人:朱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学斌,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诚建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博道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1,470,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关于桂林市临桂新区C2地块规划与建筑方案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设计费共计5,000,000元。该部分设计交付被告后,被告方同意设计方案并通过了评审。后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又以函告的方式通知原告声称其原设计方案中商业部分重新定位并进行方案调整,并确认了商业部分建筑面积4.7万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元计设计费,并要求以通过主管部门的审批为准。原告履行原设计合同及对重新定位的商业部分的方案调整过程中,积极履行合同并提交了合格的设计方案,该方案后来经审批通过并经公示无异议。被告仅支付4,000,000元,余款1,470,000元至今未支付,遂涉讼。
被告桂林博道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类纠纷,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在桂林市临桂区,故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作为涉案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第八条第七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两种方式解决:(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上海市人民法院起诉”。首先上述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违反了专属管辖;其次双方只约定应当向上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对具体管辖法院做出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对管辖权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管辖条款应当无效。三、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桂林市临桂区,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管辖。四、本案移交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节省司法成本,有利于公证、客观、整体把握本案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纠纷系建设工程合同类纠纷,原告设计人员的设计、绘图等工作主要在原告公司的住所地完成,故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桂林博道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桂林博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沈水泉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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