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51民初11917号之二
申请人:上海诚建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培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堂,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桂林博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
法定代表人:朱易。
申请人上海诚建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桂林博道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诚建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被告桂林博道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470,000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诚建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或隐匿财产便于执行而申请查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桂林博道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470,000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诚建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沈水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