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2民辖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博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朱易,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诚建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培良,董事长。
上诉人桂林博道投资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民初119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桂林博道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主要履行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且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处“履行义务”中的义务是指合同中的特征义务,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为履行特征义务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而非合同实际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上海诚建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系设计方,属于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特征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为法定的合同履行地。因该址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琪
审 判 员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王海晶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苗一路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