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51民初1191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诚建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培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堂,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博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法定代表人:朱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学斌,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诚建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诚建设计公司”)诉被告桂林博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博道投资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47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博道投资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3月20日及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学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博道投资公司于同年4月23日对原告诚建设计公司提出反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建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354,294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欠款总额的每日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关于桂林市临桂新区C2地块规划与建筑方案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设计费共计5,000,000元,该部分设计交付被告后,被告同意设计方案并通过了评审。后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又以函告的方式通知原告,称其原设计方案中商业部分因重新定位需进行方案调整,同时确认了商业部分建筑面积4.7万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元计收设计费,并要求以通过主管部门的审批为准。嗣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作了方案调整设计并提交了合格的设计方案,该方案已经相关部门审批通过。然被告仅支付了4,00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的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甲级的设计资质;
2、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设计合同关系及合同对具体的设计费及违约责任等都有约定;
3、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函告》,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又以函告的方式委托原告对原设计方案中商业部分根据重新定位要求进行方案调整设计,同时确认商业部分建筑面积约4.7万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元收费;
4、2013年经过审批的第一稿设计成果,证明原告按约完成并提交了涉讼项目的规划与建筑方案设计,该方案设计包括总平面图、道路系统规划图、竖向设计图、管网综合图、绿化分析图、每一建筑单体的立面图、每一层的平面图及剖面图等;
5、2015年因被告要求对原方案中的商业部分进行调整设计的成果,证明原告完成方案调整设计并出具了总平面、交通分析图,对每一层的商业建筑单体出具了平面图。
6、2013年7月25日临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存档的总平面图(修改前)及桂林金茂中心规划与建筑方案设计、规划方案设计审查意见书(临建规审字G[2013]107号),证明原告第一次为被告设计的规划及建设方案设计于2013年7月25日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临建规审字JF[2014]44号),证明临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14年3月对涉讼项目金贸中心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审查合规;
7、2015年1月29日临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规划方案设计审查初步意见书》及该局在《桂林日报》发布的公告和规划方案设计审查意见书(临建规审字G[2015]29号)、2015年3月18日临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存档的总平面图(修改后),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进行了方案调整设计,该设计方案于2015年3月18日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
8、留存在桂林市临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原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以及盖有原告公章的图纸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系涉讼项目设计单位的事实,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
9、临桂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涉讼项目已经相关部门审查通过,并获得了建设许可证,在该许可证中明确了所使用的规划及建设方案附图为原告的设计成果;
10、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存根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各2张(临房预售字[2016]-08号)、(临房预售字[2016]-069号),证明被告已取得涉讼房产项目的预售许可证并开始预售;
11、金茂中心网上售楼资料相关截图,证明涉讼的房产项目现已进入销售的事实;
12、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所有已付款及未付款的发票,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开票的义务。
被告博道投资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根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设计内容包含三项:项目定位与市场分析、规划设计以及建筑方案设计(即C2地块主要的建筑单体设计:商务办公楼、酒店式公寓、地下层、商业等),按照约定总体规划设计部分不收取费用,建筑单体设计部分才计算设计费。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固定单价合同,不是固定总价合同,设计费依合同约定应当在对原告的建筑单体设计工作量确认后才能进行结算。被告已支付的4,000,000元只是预付的设计费,最终设计费以报批实际建筑面积为计算依据,单价不变,总价调整,多退少补。因此本案应当以报批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设计费用,而原告除总体规划部分(完成总体规划平面图)设计完成外,没有向被告提交建筑单体设计成果,被告基于对原告的信任于2012年至2013年间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000,000元,但并不等于原告完成了建筑单体设计。虽然本案涉讼房地产项目已经进入销售程序,但审批通过的建筑方案设计成果不是原告完成的,原告于2015年完成总体规划设计后迟迟不提交建筑方案设计成果,导致被告不得不另选其他设计公司对建筑方案进行设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博道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诚建设计公司返还反诉原告设计费1,394,264.5元;2、反诉案件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辩称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桂林市临桂区新区管理委员会及桂林市临桂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分别审查通过的总平面图2份,证明桂林金贸中心包含有商业写字楼3-1、3-2、3-3以及1A商业楼、1B商业楼、2C、2D商业写字楼、地下室等建筑单体;
2、临建规审字JF[2016]32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证明金贸中心二期地下室、1A商业楼、1B商业楼、2C、2D商业写字楼的单体方案设计系由广西华锐钢铁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完成;
3、桂林金贸中心1A、1B、2C、2D经审查通过的单体设计方案,证明建筑单体设计方案包含了建设方案设计说明、节能设计说明、单体的总平面图、单楼层的平面图、轴立面图、轴剖立面图等;1A商业楼、1B商业楼、2C、2D商业写字楼等单体设计由由广西华锐钢铁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交合格的设计方案给被告(反诉原告)。
反诉被告诚建设计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五条已经对付款时间、付款金额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反诉原告每一次付款都是按照合同的约定,由反诉被告提交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后才支付的。反诉被告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设计成果,包含总平面图和建筑单体的设计,至于后续反诉原告修改设计稿,那是他们自己的权利,与本案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6、7、9、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约定总体规划部分是不收取费用的,只收取单体设计的费用,最终设计费用以报批实际建筑面积为计算依据,单价不变,总价调整,多退少补。现原告(反诉被告)仅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总体规划设计,没有完成建筑单体设计;其同时确认已经预付给原告(反诉被告)4,000,000元设计费。对于证据4、5中总平面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其中的建筑单体部分的真实性等不予认可,因为没有任何单位盖章。对于证据8中原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盖有原告(反诉被告)公章的图纸复印件无法确定是否是涉案地块的设计;对于证据10、11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定其来源。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2014年12月的总平面图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相关部门盖章,2018年3月的总平面图跟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在2016年又另行作了调整设计,该调整设计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认为也是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完成设计并经审批通过后另行找人对原方案进行调整所产生的图纸,跟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0日,诚建设计公司与博道投资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一份,合同约定:博道投资公司(发包人)委托诚建设计公司(设计人)承担桂林市临桂新区C2地块规划与建筑方案设计(项目暂定名:金贸中心)的工程设计,该项目规模:总用地面积3.33337公顷,总建筑面积约200,000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150,000平方米(商务办公楼40,000平方米,酒店式公寓40,000平方米,商业等70,00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设计包含三项内容:项目定位与市场分析、规划设计、建筑方案设计,并约定本合同包含桂林市临桂新区C2地块主要的建筑单体设计。具体:总体规划面积33,333.7平方米为规划设计,其余均为建筑方案设计,其中商务办公楼40,000平方米,费率为25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为1,000,000元;酒店式公寓40,000平方米,费率为25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为1,000,000元;商业等70,000平方米,费率为25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为1,750,000元;地下层50,000平方米,费率为25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为1,250,000元。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提交“项目定位与市场分析报告”及“规划与建筑方案设计初步成果”,初步方案确认后15个工作日提交“规划与建筑方案设计中期成果”,中期成果确认后15个工作日提交“规划与建筑方案设计成果”。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费估算为5,000,000元,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500,000元,提交规划与建筑方案设计初步成果后一周内支付1,250,000元,提交规划与建筑方案设计中期成果后一周内支付1,000,000元,提交规划与建筑方案设计报批成果后一周内支付1,250,000元,规划与建筑方案设计审批通过后一周内支付1,000,000元,并备注说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最终设计费以报批实际建筑面积为计算依据,单价不变,总价调整,多退少补;3、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合同同时对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有: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1天,应承担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等。合同签订后,诚建设计公司即进行设计工作,并按约向博道投资公司提交了设计成果,博道投资公司亦先后支付诚建设计公司设计费4,000,000元。2013年7月25日,诚建设计公司提交的第一次规划及建设方案设计(设计建筑面积:集中商业、精品店、商业写字楼为149,998平方米、地下室45,866.43平方米,合计195,864.43平方米)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2014年9月18日,博道投资公司函告诚建设计公司,称其设计的金贸中心项目方案已通过评审,现由于商业部分重新定位,拟进行方案调整,故委托其进行方案调整设计,同时确认商业部分建筑面积约47,0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元计收设计费,并要求以通过主管部门的审批为准。嗣后,诚建设计公司按博道投资公司要求对设计方案进行了调整,并向其提交了设计成果。2015年3月18日,诚建设计公司提交的规划总平面图调整方案(商业部分调整了45,767平方米)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现涉讼房地产项目已经竣工完成并进入销售程序。
另查明,诚建设计公司具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反诉被告)诚建设计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完成并提交全部的规划设计成果?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分别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的2013年7月及2014年12月的规划设计方案中均包含了总体规划设计和主要的建筑单体设计,且上述规划设计方案均已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被告(反诉原告)作为建设单位亦据此获得了相关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此外,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及时间均有详细约定,且约定“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现被告(反诉原告)在收到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规划与建筑方案设计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按约定付款进度支付了80%的设计费,且之前从未提出让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设计费的要求,故本院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其基于信任而预付设计费,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证明之后其根据需要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对原有的规划与建筑方案设计予以调整和修改,不能证明其抗辩及提起反诉请求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反诉被告)诚建设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博道投资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诚建设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项目的规划与建筑方案设计并提交给博道投资公司,且该设计方案已经相关部门审批通过,然博道投资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设计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诚建设计公司要求博道投资公司支付设计费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天2‰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基于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其标准以调整至每天万分之五为宜。反诉原告博道投资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博道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诚建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354,280.75元,并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反诉原告桂林博道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9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88元,由被告桂林博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348元,减半收取计8,674元,由反诉原告桂林博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沈水泉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