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9民初18197号
原告:隋迎春,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诚建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培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堂,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隋迎春与被告上海诚建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迎春,被告上海诚建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000元;2、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单位部分、个人部分均要求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档案管理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后,被告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上海杰筑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筑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保和公积金低于实际应缴纳金额,应予补缴。
被告上海诚建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入职、离职时间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原告入职后,被告与其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只是现无法找到。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档案管理工作,管理公司所有的文案材料和合同,不排除原告离职时拿走自己的劳动合同。其次,被告和杰筑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双方并无隶属关系,原告去杰筑工作非被告安排。据被告了解,原告就相同期间已起诉杰筑公司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最后,原告诉请的期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被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担任档案管理。2016年1月31日,被告出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写明:“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进我单位工作,现于2016年1月31日合同终止。”
2019年6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8,133元;2、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因未按实际工资全额缴纳社保和公积金而产生的待遇差额33,939.95元;3、承担社保及公积金原告个人承担部分。该委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虹劳人仲(2019)通字第130号通知书:因原告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具备主体资格,对原告的前述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曾口头向被告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被告未和其签订。因原告处于弱势地位,工作期间也无法向被告提出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退工证明、养老金核定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该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亦无引起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应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无法支持。
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和公积金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隋迎春要求被告上海诚建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隋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虹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秦春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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