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14097号
原告:金塑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浦工业区汇滨路1969号。
法定代表人:邱允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健,上海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上海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310号F3西-A45室。
法定代表人:凌国。
原告金塑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
原告金塑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97,128.47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89,989.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7,138.55元为基数,按LPR加计30%即年利率5.395%,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马陆包装城项目材料采购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嘉定区XX公路XX弄项目供应冷、热水管。被告系马陆包装城项目装饰工程的承包方。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5031号案件查明,被告于2018年11月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6月30日完工。2018年11月17日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货到现场后由被告人员验收并签字确认。至工程结束,原告发货金额累计321,231.55元,被告仅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297,128.47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为嘉定区XX公路XX弄,故应移送嘉定区人民法院。另涉案合同约定由“双方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明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争《马陆包装城项目材料采购协议》的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工程供应冷、热水管,被告按期支付货款,双方应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告也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故被告称应以工程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系争采购协议第十条约定,如争议仍未解决,依法向双方企业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既可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也可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属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媛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蓉
书 记 员 陈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条……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