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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顺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02-3号紫金花园1幢1902室。
法定代表人:李贵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贝,女,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凌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310号F3西-A45室。
法定代表人:文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台州顺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顺鑫公司)、上海凌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1民初10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1民初1059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顺鑫公司对**的诉讼请求;2.顺鑫公司、凌云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与顺鑫公司、凌云公司之间的关存在错误。**与顺鑫公司、凌云公司之间系居间介绍关系,顺鑫公司、凌云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一、本案无论是在民事起诉状中还是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抑或是一审庭审时,顺鑫公司均认可其通过**与凌云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凌云公司向其采购货物。二、顺鑫公司与凌云公司之前已签署正式的买卖合同,而且两者之间直接支付货款和开具发票。另外,顺鑫公司一审庭审时认可其将盖章的买卖合同和发票邮寄给凌云公司,说明双方之间有联系,并不是没有联系。在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双方必然有相应对接人员,其中顺鑫公司代理人王贝贝系联鑫公司在本案业务中的参与人员之一,而**既不是顺鑫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凌云公司工作人员,故凌云公司必然有其他人员对接本次事情。一审法院对此未查明,仅凭借顺鑫公司、凌云公司陈述不知情就直接判断两者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显不当。本案采购系顺鑫公司、凌云公司之前签署的合同的延续,收货地址均是同一地址,**仅是出于帮忙介绍和帮忙催款的原因参与其中。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顺鑫公司辩称,就案涉货物交易而言,顺鑫公司仅与**直接联系,并未曾与凌云公司直接联系。顺鑫公司与凌云公司之间确实曾签订一份《购销协议》,但该《购销协议》早已作废,与案涉货物交易之间没有关系。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凌云公司未作答辩。
顺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凌云公司向顺鑫公司支付材料款27000元及2020年5月24日起至今的利息,按年利率2.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损失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方员工王贝贝订购1.5mmPET防水材料,双方约定:2000平方,合计货款27000元。被告**表示“我来安排,周一打款”,并将送货地址发送给原告。同日,原告将货物交物流运送,记载收货人为“浙江金华市汤齿齿轮箱有限公司,何总,159XXXXXXXX”。该货物由案外人李智在销售出库单中签收,记载“收到100卷,2000㎡”。2021年2月23日,原告与李智联系,要求其提供开票资料,李智表示拒绝。经被告**向原告发送被告凌云公司的开票信息后,原告于2021年2月23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记载:购买方凌云公司,1.5mmPET防水卷材,2000平方米,价款27000元。原告开票后,二被告均未支付货款,原告对该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红冲作废。就案涉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多次承诺由其付款。另查明,除案涉交易外,被告**另有多次要求原告发货至其指定的地址,并向原告发送其指定的开票信息。除案涉货物外,受被告**指示,原告曾分几次向被告凌云公司供应1.2mmPET防水卷材,并通过被告**与被告凌云公司签订一份1.2mmPET防水卷材的购销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义务应由谁承担。被告**抗辩其系案涉合同的居间方,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被告凌云公司抗辩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性质。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在于合同的性质,亦在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不同。本案中,被告**在订立合同伊始未向原告披露其上家的情况,货物的数量、价格,均由被告**直接与原告进行洽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货地址、货物开票信息亦均受被告**指示。在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承诺会返还其货款。原告与被告的口头约定,具备了买卖合同的主要要件,且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交付了货物,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案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其系原告与被告凌云公司之间的居间方,居间合同最显著的法律特征为由居间方提供交易机会,促成交易双方协议的达成。显然,在本案中,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合作模式,原告在接受被告订单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告知交易方为凌云公司,虽原告与被告凌云公司曾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但在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能够看出,被告自始至终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交易,并未提及是继续履行该份购销合同,且从聊天记录中,亦能看出原告与被告**就该份购销合同已经结算。另外,案涉货物买卖的标的为1.5mmPET材料,与购销合同中约定1.2mmPET材料在型号上亦不一致,亦没有证据证明上海凌云公司对该笔交易进行过追认。因此,被告**抗辩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居间人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被告**的上述行为能够反映出其在本案中的身份关系为商业活动中的中间商而居间人。被告**作为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应承担买卖合同的相关义务。二、关于凌云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合同义务。虽原告曾就案涉货款向被告凌云公司开具了一份增值税发票,但如原告所述,该增值税发票的开具系受被告**指示,原告并未直接与被告凌云公司达成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增值税发票并未抵扣,现已作废,无法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凌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发货单中记载的地址为被告**指示,收货人为被告**,虽案涉货物由李智签收,原告及被告**认为李智系被告凌云公司的员工,但双方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李智的收货行为系代表被告凌云公司,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向凌云公司完成了买卖合同的交货义务。虽李智将凌云公司的开票信息发送给被告**,但在原告与李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能看出李智并不认可其直接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结合第一点所述,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被告**,即便被告凌云公司系案涉货物的最终买受人,原告亦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被告凌云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综上,该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顺鑫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自愿于2020年5月24日表示“周一打款”,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于2020年5月25日届满,原告有权主张自该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2.75%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限度,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凌云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并非合同义务人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顺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7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台州顺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与顺鑫公司之间是居间关系,顺鑫公司按适当点数向**支付报酬。联鑫公司对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顺鑫公司仅与**对接,**转卖给凌云公司后可赚取一定费用。联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二、王贝贝与李智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凌云公司否认其与顺鑫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未曾与顺鑫公司联系购买案涉货物。**对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表明,李智知道顺鑫公司是出卖人,仅是因凌云公司与**之间存在其他纠纷才故意拖欠案涉货款。凌云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和认定:鉴于顺鑫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证据一不能证明**与顺鑫公司之间就案涉货物买卖形成居间关系;鉴于顺鑫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表明凌云公司否认其与顺鑫公司之间就案涉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货物购买人是**还是凌云公司?案涉货款应由谁承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称,其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居间方,并非购买人即并非买卖合同主体。顺鑫公司辩称,其仅与**直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货物与凌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顺鑫公司一、二审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表明,就案涉货物而言,顺鑫公司与**通过协商直接确定货物价格、货物数量、交付时间、交付方式等,而凌云公司仅是根据顺鑫公司和**的指示收取货物,并未参与合同履行其他环节。顺鑫公司交付货物后未能及时收到货款,为此多次向**催讨货款,**多次表示愿意由其直接付款或安排他人付款。**述称案涉交易系顺鑫公司与凌云公司之间货物买卖的延续,但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不为顺鑫公司和凌云公司所认可,故本院对这一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顺鑫公司与**之间就案涉货物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顺鑫公司已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应及时向顺鑫公司支付货款。**上诉称其系顺鑫公司与凌云公司之间的居间方,与实不符,与法相悖,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琦
审判员许战平
审判员汤坚强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黄琼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