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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81民初10595号
原告:台州顺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02-3号紫金花园1幢1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065600111F。
法定代表人:李贵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贝,女,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凌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310号F3西-A4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672669073A。
法定代表人:文刚。
原告台州顺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防水公司)与被告**、上海凌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鑫防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贝贝,被告何柯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凌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鑫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定被告**、上海凌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台州顺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7000元及2020年5月24日起至今的利息,按年利率2.7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损失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向我司台州顺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订购材料1.5mmPET湿铺防水卷材共2000平方,合计货款金额27000元,2020年5月24日材料到达现场,收货人为上海凌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李智,电话号码为158XXXXXXXX,被告承诺于2020年5月25日支付全部货款,我方经过多次沟通后于2021年2月23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上海凌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由于**与上海凌云之间存在矛盾,上海凌云拒付材料款,何柯作为订货与收货的联系人,多次承诺若上海凌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付款就由他自己个人承担货款。该批货款迄今仍未支付。
被告何柯答辩称:一、何柯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仅是居间介绍作用,何柯因为认识双方,由何柯牵线搭桥,实际买受人为上海凌云公司,何柯并未答应支付案涉款项,何柯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凌云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原告陈述的其将2021年2月23日将27000元材料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被告凌云公司,但被告经查询并未收到该发票,另外该发票查验明细显示原告已经收回该发票并作废处理。二、李智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据此存在合同关系。三、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何柯通话中,被告何柯承认案涉款项其个人款项和债务,这证明案涉材料款与被告凌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4日,被告何柯通过微信向原告方员工王贝贝订购1.5mmPET防水材料,双方约定:2000平方,合计货款27000元。被告何柯表示“我来安排,周一打款”,并将送货地址发送给原告。同日,原告将货物交物流运送,记载收货人为“浙江金华市汤齿齿轮箱有限公司,何总,159XXXXXXXX”。该货物由案外人李智在销售出库单中签收,记载“收到100卷,2000㎡”。2021年2月23日,原告与李智联系,要求其提供开票资料,李智表示拒绝。经被告何柯向原告发送被告上海凌云公司的开票信息后,原告于2021年2月23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记载:购买方上海凌云公司,1.5mmPET防水卷材,2000平方米,价款27000元。原告开票后,二被告均未支付货款,原告对该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红冲作废。就案涉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何柯催讨货款,被告何柯多次承诺由其付款。
另查明,除案涉交易外,被告何柯另有多次要求原告发货至其指定的地址,并向原告发送其指定的开票信息。除案涉货物外,受被告何柯指示,原告曾分几次向被告上海凌云公司供应1.2mmPET防水卷材,并通过被告何柯与被告上海凌云公司签订一份1.2mmPET防水卷材的购销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等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义务应由谁承担。被告何柯抗辩其系案涉合同的居间方,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被告上海凌云公司抗辩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何柯之间合同关系性质。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在于合同的性质,亦在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不同。本案中,被告何柯在订立合同伊始未向原告披露其上家的情况,货物的数量、价格,均由被告何柯直接与原告进行洽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货地址、货物开票信息亦均受被告何柯指示。在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下,被告何柯向原告承诺会返还其货款。原告与被告的口头约定,具备了买卖合同的主要要件,且原告按照被告何柯的指示交付了货物,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何柯认为其系原告与被告上海凌云公司之间的居间方,居间合同最显著的法律特征为由居间方提供交易机会,促成交易双方协议的达成。显然,在本案中,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合作模式,原告在接受被告订单时,被告何柯并未向原告告知交易方为上海凌云,虽原告与被告上海凌云曾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但在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能够看出,被告自始至终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交易,并未提及是继续履行该份购销合同,且从聊天记录中,亦能看出原告与被告何柯就该份购销合同已经结算。另外,案涉货物买卖的标的为1.5mmPET材料,与购销合同中约定1.2mmPET材料在型号上亦不一致,亦没有证据证明上海凌云公司对该笔交易进行过追认。因此,被告何柯抗辩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居间人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柯的上述行为能够反映出其在本案中的身份关系为商业活动中的中间商而居间人。被告何柯作为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应承担买卖合同的相关义务。
二、关于上海凌云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合同义务。虽原告曾就案涉货款向被告上海凌云公司开具了一份增值税发票,但如原告所述,该增值税发票的开具系受被告何柯指示,原告并未直接与被告上海凌云公司达成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增值税发票并未抵扣,现已作废,无法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凌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发货单中记载的地址为被告何柯指示,收货人为被告何柯,虽案涉货物由李智签收,原告及被告何柯认为李智系被告上海凌云公司的员工,但双方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李智的收货行为系代表被告上海凌云公司,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向上海凌云公司完成了买卖合同的交货义务。虽李智将上海凌云的开票信息发送给被告何柯,但在原告与李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能看出李智并不认可其直接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结合第一点所述,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被告何柯,即便被告上海凌云系案涉货物的最终买受人,原告亦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被告上海凌云公司承担合同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顺鑫防水公司与被告何柯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何柯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何柯自愿于2020年5月24日表示“周一打款”,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于2020年5月25日届满,原告有权主张自该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2.75%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凌云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柯提出其并非合同义务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顺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7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台州顺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何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颖琼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张健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