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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2民初7253号
原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上海**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公路****。
法定代表人:文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武,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震,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富田家园****6-东/span>
负责人:吕典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利平,公司员工。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楼**span>
法定代表人:杜忠潭。
原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震通过移动微法院开庭,湖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利平到庭参加诉讼,广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湖州分公司、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280万元(湖州分公司、广厦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陈祖兴确认的390万元-广厦公司支付及其他公司代付的110万元);2.请求判令湖州分公司、广厦公司支付利息802433.33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州分公司、广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承担湖州分公司、广厦公司颐和山庄的防水工程的施工,双方没有签署施工合同,**公司自2013年3月底进入颐和山庄项目施工,项目于2014年年底停止,期间**公司所完成的施工对应的工程款经其项目部负责人陈祖兴确认为390万元,湖州分公司、广厦公司已支付110万元,尚欠付280万元。虽经**公司多次催款,湖州分公司、广厦公司迟迟不予付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湖州分公司辩称,**公司与湖州分公司无书面合同,**公司未举证涉案防水工程是湖州分公司让其施工的,陈祖兴不是湖州分公司的员工,其对外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湖州分公司向**公司支付的10万元是按照陈祖兴合伙人授意支付的,**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湖州分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对湖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厦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A1监理公司证明原件;A2陈祖兴情况说明复印件;A3外欠材料款情况复印件;A4检测报告原件;A5单方制作的结算测报告;A6湖州分公司支付10万元付款凭证;A7发送湖州分公司负责人短信截图。
湖州分公司为证明其辩驳,向本院提交了B1陈祖兴谈话笔录;B2湖州中院生效判决书。
广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A1中的手写内容需结合本案其余证据分析;A2、A3与湖州分公司、广厦公司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A5系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公司就《太湖.颐和山庄A区建筑工程》的防水工程于2013年3月底开始对项目底板、侧板、底板及部分屋面进行防水施工,年底施工基本完成,且验收合格。**公司认为2016年5月27日经湖州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陈祖兴确认“防水工程量造价约390万元(具体防水工程造价按审计价后扣除税金、管理费为准),项目部只支付了110万元”,故双方纠纷成讼。
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湖州分公司支付**公司防水材料款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与湖州分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湖州分公司、广厦公司应否基于该事实和法律关系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公司认为是湖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吕典恺让其进场施工,陈祖兴向其自称是湖州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吕典恺口头表示过陈祖兴是湖州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湖州分公司在其他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自认陈祖兴是湖州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陈祖兴对欠付工程款的确认属于职务行为。吕典恺让其进场施工、吕典恺向其的口头表示及陈祖兴向其的自称无证据证明,且**公司主张的陈祖兴的自称与本院对陈祖兴的谈话笔录中陈祖兴否认自己系湖州分公司员工、自认与湖州分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相矛盾。湖州分公司在其他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陈祖兴是湖州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是湖州分公司向其他案件原告表述的其与陈祖兴之间的关系,对案外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公司虽主张“太湖·颐和山庄项目A区”防水工程由其施工,然因其未与湖州分公司订立任何形式的有关工程分包的书面合同,也未能提供其他书证直接证明存在工程分包的事实。虽然2014年1月27日湖州分公司向**公司支付过防水材料款10万元,但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为防止转包人将工程款挪作他用,发包人或总承包人根据转包人的授意向实际施工人、材料供应商等直接支付工程款、货款等已成为建筑行业的习惯,故本案中湖州分公司向**公司付款的行为不能证明系湖州分公司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综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公司与湖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关于陈祖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因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故应至少从这两方面考查该案表见代理是否成立。**公司未提供合同或其他能证明陈祖兴有代理权的证据,且其在未有湖州分公司授权或盖章的情况下仍相信陈祖兴有权代表湖州分公司对其进行欠付工程款的确认,其在判断陈祖兴有无代理权的过程中存在疏忽与过失,显然不属于善意无过失,故陈祖兴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综上,**公司在本案中起诉要求湖州分公司、广厦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810元,由原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周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成毅
书记员邵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