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13826号
原告:上海正挺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泰青路******。
法定代表人:余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冬杰,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v>
法定代表人:文刚,总经理。
原告上海正挺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挺公司)诉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冬杰、被告法定代表人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7,72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7,7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起算点明确为第一次进入诉前调解的时间即2021年4月29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建材。每批货原告按被告的指示送到被告的工地。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7,7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然而原告已经履行送货义务,被告尚有部分货款未付,该行为有违诚实守信原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收货人余某被告不认识,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货款金额需要核实,能核实多少付多少,双方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李海成有些项目是挂靠在被告公司,具体时间不清楚;2017年送货的货款被告公司付过的,如果是李海成工地收的货,原告和李海成账目对清楚了,李海成欠的金额被告公司愿意支付。
原告正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汇总清单、对账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余某通讯录截图、被告公司开票信息、同城结算回单及发票、通话录音等证据,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开票信息、同城结算回单及发票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表示不清楚。鉴于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开票信息、同城结算回单及发票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均提交了原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亦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李海成挂靠在被告公司开展业务,李海成自2017年起多次向原告采购各类建材用品。2018年12月14日,李海成通过微信将被告公司的开票信息发给了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挺,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68,268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68,268元。2019年5月4日李海成将其工作人员余某的通讯录截屏通过微信发给了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挺。2019年5月5日、5月10日、7月22日、7月29日、8月10日、8月26日、11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挺按照李海成的指示,分七次向奉贤海湾工地送货,收货人处均为余某签字确认,此外,原告2017年9月24日的送货单显示同样是余某在收货人处签字,收货单位同样是李海成的奉贤海湾工地。2019年11月28日余某签字确认了一张收货清单,收货日期、货物名称与数量均与上述送货单记载的内容一致。2019年12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挺将一张对账单通过微信发给了李海成,该对账单显示:板数量为1,500平方,单价为14.50元,总价21,750元;网格布数量为110卷,单价为62元,总价为6,820元;稀释剂数量为105桶,单价为80元,总价为8,400元;上述总金额合计为36,970元。李海成未回复,亦未提出异议。
2021年3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挺与李海成的通话记录显示:余挺问“你这个欠三万六千多块钱什么时候给我?”李海成回复“我那边不是在请款两万块钱你先拿着吗?”余挺说“请不到,请不到,要不你过来一起跟我请(款)吧,总共就36,970块钱”李海成回复“没有啊,他们(工地)年前又走了一个程序付两万块钱”余挺说“到现在还没拿到”李海成回复“我知道,他(工地)钱没有出来嘛,我昨天还问了呢”……余挺说“我跟你讲我这个钱是19年12月20号那天跟你对的账,现在都2021年了,快两年了”李成回复“哪里,一年多好哇”余挺说“还有我跟你讲2020年5月份的单子,我还没有跟你结账,那个又要一千多……”……“打个电话嘛,三万多块钱不要搞得这么难堪,真的不要难堪”李海成回复“行,我知道了”。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按照第三人李海成的指示将货物送到其指定地点,并由其指定人员进行签收,原告已完成了送货义务,后来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挺通过电话向李海成进行催款,李海成在电话中确认了尚欠的货款金额为36,97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认可李海成曾挂靠在其公司经营,并表示如果是李海成工地收的货,原告和李海成把账目对清楚了,李海成欠的金额被告公司愿意支付,再结合2018年12月份原告按照李海成提供的被告开票信息进行开票,被告公司按照发票金额进行付款的事实,以及前后送货工地、收货人一致等情形,可以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海成系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开展业务,被告同意李海成以其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分析,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的金额为36,9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5月10日的送货,因送货单上只有送货的品种和数量,没有价格,且被告方某亦未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货款金额难以认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正挺工业用布有限公司货款36,970元;
二、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正挺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以36,97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计372元,由原告上海正挺工业用布有限公司负担7元,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