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1159号
原告:浙江东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古城街道塘头路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MA2AMLY38U。
法定代表人:杨广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学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守春,安徽裕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东浩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东浩建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学远,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守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东浩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事实与理由:被告2020年3月29日在原告承包的丁集婚纱特色小镇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时不慎摔伤,后原告依程序为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被告获得工伤认定后,于2020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为其获得社保基金赔偿后,不再要求公司及班组承担其他赔偿。原告认为,上述承诺出于自愿,不违反民事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然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裕劳人仲案字第271号仲裁裁决书虽然认定了上述事实,但仍然裁决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部分赔偿的请求。该裁决明显错误,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请求和事实无法律依据,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因该份承诺在2020月10月11日,当时受原告方的胁迫所签订,因为被告在向人社局申请工伤时要求单位出具劳动合同,单位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字,否则将不出具劳动合同,被告无奈的情况下才在承诺书上签字,该份承诺书是原告方事先拟好的,根据合同法52条规定,该份承诺书无效。六安市裕安区仲裁委出具的裁定书事实认证清楚,裁定公证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原被告赔偿经裕安区仲裁委裁决,裁定被告承诺放弃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事实,但同时又支持了被告在仲裁时的请求;
四、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金后放弃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部分,并且明确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自愿。
被告***质证称:1、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持异议,裕安区仲裁委的裁决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是原告的木工班组员工,发生工伤事故理应获得工伤待遇;3、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持异议,该承诺书是在被告方受原告方胁迫下签订的,且承诺书的内容属于霸王条款,该份承诺书无效,承诺书的内容也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
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二、门诊病历复印件、医药费发票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工作期间受伤后治疗情况及医药费用;
三、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2020年3月19日受伤属于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要被告受伤及十级伤残赔偿已经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自愿放弃要求原告赔偿的,是被告完全自愿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平公正原则,不应该再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3月份,被告***进入原告承包的丁集婚纱特色小镇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3月19日下午,被告***在从事木工作业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经医院诊断为:左拇指开放伤、甲床损伤、拇长伸肌腱止点部分断裂。被告受伤经裕安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被告***于2020年10月份在原告的工程项目部处签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主要内容为:“以公司开具相关证明由社保基金支付的全部费用作为治疗及后期等一切最终费用。本人承诺在社保基金付清后不再与公司及班组发生上述一切关系,不再追究公司承担其他赔偿及后续责任”等。后被告向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20)裕劳人仲案字第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承诺书”的内容排除了被告作为受工伤工人的法定合法权益,且数额较大,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相关工伤赔偿责任亦是其法定义务,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形,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裕劳人仲案字第27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其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东浩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东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驭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苗
书 记 员 张娟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