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2758号
原告:浙江东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古城街道塘头路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MA2AMLY38U。
法定代表人:杨广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学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系特别授权):翁文明,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东浩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东浩建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学远,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翁文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东浩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事实与理由:被告2020年4月5日在原告承包的丁集婚纱特色小镇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时不慎受伤。原被告之间本系劳务关系,且被告已年满退休年龄,为了被告获得最大利益赔偿,后原告依程序为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但申请工伤认定时,被告口头承诺放弃要求原告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上述承诺出于自愿,不违反民事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另外,被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照安徽省相应工伤赔偿规定,不支持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然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裕劳人仲案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虽然认定了上述事实,但仍然裁决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部分赔偿的请求。该裁决明显错误,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请求和事实无法律依据,证据不足,裕安区仲裁委出具的仲裁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2.虽然被告到了法定退休年纪,但被告未享受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本待遇,依然是靠着自己的劳动所得维持生计,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是原告方应该支付的法定义务,被告没有承诺放弃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三、裕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超出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和原告是劳务关系,原告为其申请工伤是基于被告的承诺要求原告公司承担工伤赔偿,不认可裕安区仲裁委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及停薪期间工资,是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裁决书裁决停薪期间工资为6433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应该就其每月的收入承担举证责任;四、证人荣某(男,汉族,1967年11月6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纸厂,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67××××××××。)证言,证明被告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开始公司是不同意给其报工伤保险的,是在被告承诺获得工伤保险的赔偿后,就不在要求公司承担相应部分,在此情况下才同意给被告申报的,我方认为被告的承诺是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质证称:1.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持有异议。
被告***未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同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的内容。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2020年3月被告进入原告承建的丁集婚纱特色小镇项目1-7#楼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4月5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在从事木工作业时在5号楼一层往木架上钉钩刀时,被铁片崩伤左眼,经六安市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1、眼挫伤2、眶骨骨折。被告受伤经裕安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后被告向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21)裕劳人仲案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598元。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证人证言所述被告承诺放弃追究原告相关的赔偿责任,该项证言并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且证言所述内容排除了被告作为受工伤工人的法定合法权益,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相关工伤赔偿责任亦是其法定义务,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形,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裕劳人仲案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其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东浩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东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娟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