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浩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东浩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1160号

原告:浙江东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古城街道塘头路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MA2AMLY38U。

法定代表人:杨广斋。

委托代理人:徐学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守春,安徽省裕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东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东浩建设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学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守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东浩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事实与理由:被告***2020年3月24日在原告浙江东浩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丁集婚纱特色小镇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时不慎摔伤。后原告依程序为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被告获得工伤认定后,于2020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获得社保基金赔偿后,不再要求公司及班组承担其他赔偿。原告认为,该承诺合法有效。然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裕劳人仲字第270号仲裁裁决书虽然认定了上述事实,但仍然裁决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部分赔偿的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依法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承诺合法有效,无其他可能无效情形;

证据三,(2020)裕劳人仲字第27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明显违背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及相关法律规定明显不当。

被告***辩称: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裕劳人仲字270号仲裁裁决书合法公正,应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是被告本人书写,因当时被告要求原告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如不在承诺书上签字,公司不出具该证明,被告出具该承诺书属无效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2020年3月24日在原告浙江东浩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丁集婚纱特色小镇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时不慎摔伤。后原告依程序为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被告获得工伤认定后,于2020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获得社保基金赔偿后,不再要求公司及班组承担其他赔偿。原告认为,该承诺合法有效。然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裕劳人仲字第270号仲裁裁决书虽然认定了上述事实,但仍然裁决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部分赔偿的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的裁决,遂诉诸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的(2020)裕劳人仲案字第27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份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判决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东浩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东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大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栗亚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