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25民初118号
原告:安康市攸洲苗木绿化有限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周玉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徐生,公司实际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圣世金铂蚕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叶枫,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厚俊,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康市攸洲苗木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与被告陕西圣世金铂蚕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提出回避申请,本院另行指定审判员审理本案,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徐生、张春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厚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5500元及结清全部货款之日的利息(计算方法:本金为175500元,以同期人民银行货款利率自2020年5月11日计算至结清全部货款之日的利息,起诉之日利息暂定为842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7200元(计算方法:以总货款224000元的30%计算);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通过案外人杨天红的介绍,2020年1月11日,绿化公司与农业公司签订桑苗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供货品种为农桑14号,桑苗30万株,单价每株0.8元,总价款24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2020年1月14日,农业公司通知绿化公司发一车苗木,具体数量在接货时据实确定。同日,绿化公司将一车桑苗按农业公司的要求送达岚皋县大道河镇指定位置,经验收合格苗木为280000株,农业公司给绿化公司出具了收条。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及苗木数量,农业公司应支付绿化公司货款224000元。包括被告垫付的运费13500元以及三次支付的货款3.5万元,截止2020年5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75500元。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苗木数量、单价、货款总数均属实。但原告提供桑苗品种、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桑苗有20-30%达不到0.6厘米的规格,且有部分桑苗非农桑14号。因原告提供的桑苗没有检疫证书,桑苗品种、规格存在问题,不承担违约金和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1、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于2020年1月11日签订的桑苗采购合同;3、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1张及2020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书1份;4、植物检疫证书;5、发票。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检疫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签订合同是11号,10号检疫证书已经出来,原告提供的桑苗是不是一个批次的,被告很怀疑。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发票,被告没有办法付款,所以责任不在被告。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确认证据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植物检疫证书持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桑苗不是农桑14号,故,对植物检疫证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核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为:2020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桑苗采购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30万株农桑14号桑苗,规格0.6厘米以上,单价0.80元每株,总价款24万元。2、原告负担按照被告指示运送桑苗到交货地点的运费,卸货费用由被告负担。3、交货验收后被告出现桑苗一切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4、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支付货款8万元,余款16万元在2020年5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5、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按总货款50%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金,并按每天总价款的5%给予原告补偿。2020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一车桑苗,经被告验收,确认数额为28万株,货款金额为22.40万元。2020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在2020年3月底前支付8万元,2020年6月底前支付完全部余款14.4万元。截止2020年5月11日,被告支付货款48500元,尚欠货款1755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浙江省植物检疫局的植物检疫证书。原告于2020年8月、9月开具了案涉货款部分金额的发票。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桑苗,经被告验收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农业公司提出了不承担违约金的抗辩主张,该主张应视为包含了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上述规定可知,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以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被告农业公司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虽然原告将违约金由约定的货款总额的50%降低到30%,仍然大大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况且原告还主张了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综合考量违约金的补偿性,企业融资的成本,确定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承担违约金,即按照年利率7.7%计算违约金。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桑苗不符合约定,未及时提供检疫证书、未开具发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书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圣世金铂蚕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安康市攸洲苗木绿化有限公司货款175500元及自2020年7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以175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7%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安康市攸洲苗木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由被告负担3800元;保全费17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太刚
人民陪审员 沈荣富
人民陪审员 祝玉玺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