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攸洲苗木绿化有限公司

陕西圣世金铂蚕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康市攸洲苗木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民终10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圣世金铂蚕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
法定代表人:叶枫,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厚俊,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康市攸洲苗木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周玉香,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徐生,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圣世金铂蚕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铂蚕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康市攸洲苗木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洲苗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5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铂蚕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厚俊,被上诉人攸洲苗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徐生、张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铂蚕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攸洲苗木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攸洲苗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攸洲苗木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金铂蚕桑公司提供的一车桑苗,数量为28万株,货款金额为224000元,因攸洲苗木公司交付桑苗时未提供《植物检疫证书》,金铂蚕桑公司无法确定其销售的桑苗是否是合同约定的农桑14号,金铂蚕桑公司曾多次向攸洲苗木公司索要证书及发货票,攸洲苗木公司均置之不理,直到一审开庭才当庭提交了浙江省植物检疫局的植物检疫证书及2020年8月、9月开具的案涉货款部分金额的发票。但其提交的检疫证书签发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而案涉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1月11日,交货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且检疫证书上的数量为400000株,案涉桑苗数量为280000株,检疫证书亦没有随货运寄,故金铂蚕桑公司认为该份植物检疫证书与案涉买卖合同没有关系。另根据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国发【1983】X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XXX号《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的《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因攸洲苗木公司未提供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核实其销售的是否系真正的农桑14号桑苗。2.攸洲苗木公司提供的桑苗不符合合同约定,桑苗栽种后生长中苗木混杂,包含了农桑8号、10号、14号等几种桑苗,前两种属淘汰产品,栽种后出现大面积死亡,经市、县专家实地调研,责令金铂蚕桑公司整改,否则将强行铲除。正是攸洲苗木公司的违法、违约行为给金铂蚕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对此,金铂蚕桑公司将另案起诉。
攸洲苗木公司辩称,桑苗采购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中对货物验收做了详细约定。案涉桑苗已经在一年前交给金铂蚕桑公司,整个交易活动已经结束,金铂蚕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
攸洲苗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铂蚕桑公司支付货款175500元及结清全部货款之日的利息(计算方法:本金为175500元,以同期人民银行货款利率自2020年5月11日计算至结清全部货款之日的利息,起诉之日利息暂定为8424元);2.判令金铂蚕桑公司支付违约金67200元(计算方法:以总货款224000元的30%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金铂蚕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1日,攸洲苗木公司与金铂蚕桑公司签订了《桑苗采购合同》,约定:1、攸洲苗木公司为金铂蚕桑公司提供30万株农桑14号桑苗,规格0.6厘米以上,单价0.80元每株,总价款24万元。2、攸洲苗木公司负担按照金铂蚕桑公司指示运送桑苗到交货地点的运费,卸货费用由金铂蚕桑公司负担。3、交货验收后金铂蚕桑公司出现桑苗一切质量问题与攸洲苗木公司无关。4、金铂蚕桑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支付货款8万元,余款16万元在2020年5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5、金铂蚕桑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按总货款50%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金,并按每天总价款的5%给予攸洲苗木公司补偿。2020年1月14日,攸洲苗木公司向金铂蚕桑公司提供一车桑苗,经金铂蚕桑公司验收,确认数额为28万株,货款金额为22.40万元。2020年3月18日,金铂蚕桑公司向攸洲苗木公司出具了付款计划,在2020年3月底前支付8万元,2020年6月底前支付完全部余款14.4万元。截止2020年5月11日,金铂蚕桑公司支付货款48500元,尚欠货款175500元。案件审理中,攸洲苗木公司提交了浙江省植物检疫局的植物检疫证书。攸洲苗木公司于2020年8月、9月开具了案涉货款部分金额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攸洲苗木公司向金铂蚕桑公司提供了桑苗,经金铂蚕桑公司验收确认,金铂蚕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金铂蚕桑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攸洲苗木公司诉请金铂蚕桑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金铂蚕桑公司提出了不承担违约金的抗辩主张,该主张应视为包含了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上述规定可知,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以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金铂蚕桑公司违约造成攸洲苗木公司的损失是攸洲苗木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虽然攸洲苗木公司将违约金由约定的货款总额的50%降低到30%,仍然大大高于攸洲苗木公司的实际损失,况且攸洲苗木公司还主张了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综合考量违约金的补偿性,企业融资的成本,确定金铂蚕桑公司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承担违约金,即按照年利率7.7%计算违约金。金铂蚕桑公司辩解攸洲苗木公司提供的桑苗不符合约定,未及时提供检疫证书、未开具发票,请求驳回攸洲苗木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金铂蚕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攸洲苗木公司货款175500元及自2020年7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以175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7%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攸洲苗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攸洲苗木公司负担1250元,由金铂蚕桑公司负担3800元;保全费1776元由金铂蚕桑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金铂蚕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攸洲苗木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金铂蚕桑公司应否向攸洲苗木公司支付剩余桑苗款1755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7.7%支付欠付桑苗款违约金。
2020年1月11日,攸洲苗木公司与金铂蚕桑公司签订《桑苗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1月14日,攸洲苗木公司向金铂蚕桑公司提供了280000株桑苗,金铂蚕桑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2020年3月18日,金铂蚕桑公司向攸洲苗木公司出具《浙江桑苗付款计划》,表明2020年6月底支付案涉苗木全部货款,但截止2020年5月11日,金铂蚕桑公司仍欠付攸洲苗木公司桑苗款175500元。本院认为,金铂蚕桑公司未按约定付清桑苗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及相应违约金。金铂蚕桑公司对攸洲苗木公司提供的桑苗数量、应付金额及未付金额均无异议,其上诉认为攸洲苗木公司向其提供的苗木植物检疫证书与双方供销行为没有关系,且提供的部分桑苗不符合合同约定。攸洲苗木公司提供的检疫证书签发时间早于合同,采购数量比合同数量大,不违反采购的常识常规;金铂蚕桑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攸洲苗木公司所提供的苗木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金铂蚕桑公司在上诉状及庭审中均表示对因攸洲苗木公司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金铂蚕桑公司将另案起诉,在本案中不予主张。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金铂蚕桑公司认为攸洲苗木公司提供的桑苗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不承担剩余款项支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以攸洲苗木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为基础,综合考量违约金的补偿属性、企业的融资成本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铂蚕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陕西圣世金铂蚕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及海
审 判 员 刘慧琴
审 判 员 柯增旭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亚男
书 记 员 王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