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攸洲苗木绿化有限公司

安康市攸洲苗木绿化有限公司与陕西圣世金铂蚕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25民初119号
原告:安康市攸洲苗木绿化有限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周玉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徐生,公司实际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圣世金铂蚕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叶枫,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厚俊,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洋县人。
原告安康市攸洲苗木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与被告陕西圣世金铂蚕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农业公司提出回避申请,本院另行指定审判员审理本案,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徐生、张春生,被告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厚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农业公司支付货款321600元及结清全部货款之日的利息(计算方法:本金为321600元,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20年9月1日计算至结清全部货款之日的利息,起诉之日利息暂定为7718.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圣世金铂蚕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6480元(计算方法:以总货款321600元的30%计算);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农业公司签订《桑苗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供货品种为农桑14号桑苗,40万株,单价每株0.8元,总价款32万元,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作为保证人在《桑苗采购合同》上签字并写上身份证号码。合同签订后,2020年3月20日,被告农业公司通知原告发一车苗木,苗木数量接货时据实确定。2020年3月20日,原告将一车桑苗按农业公司的要求送达指定位置,经验收合格苗木数量为402000株,农业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及苗木数量,被告农业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为321600元,按照《桑苗采购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农业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浙江桑苗付款计划》,被告农业公司于2020年7月底前应支付货款的50%,8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农业公司接收桑苗后并未支付一分钱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农业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农桑14号品种,规格0.6厘米以上。但原告提供的桑苗有20-30%达不到0.6厘米的规格,且有部分桑苗非农桑14号。当时公司没有这方面的人才,分不清苗木品种,后来才发现这个问题。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及垫付运费13500元。原告提供的桑苗数量需要进一步核实。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提供桑苗品种及规格存在问题,且没有及时提供发票,被告不承担违约金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1、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2020年3月18日的桑苗采购合同;3、2020年3月20日叶维向原告出具的收条1张,2020年3月18日叶枫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书1份;4、植物检疫证书;5、发票。被告农业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付款计划无异议,收条不是被告出具;3、对检疫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合同是3月19号签订的,检疫证书是1月10日签发的,原告提供的桑苗与检疫证书是不是一个批次的,值得怀疑;4、发票是真实的,但金额不足,也没有提交给被告。
被告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收条的来源,休庭后本院通过被告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厚俊向叶维核实收条是否为其书写。叶维称该收条为其书写,但内容是按照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徐生的要求书写,因为对桑苗的数量不清楚,所以只书写了自己的电话号码。
经向被告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枫核实,收条确为叶维书写,认可收到了原告提供的一车桑苗,但具体数量不清楚。
经本院审核,确认证据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桑苗采购合同、付款计划书、发票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桑苗数量持有异议,但收条为叶维书写,叶维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为被告农业公司的监事,更明白向原告出具收条的意义,结合叶枫认可收到原告桑苗一车的事实,对收条予以采信。植物检疫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桑苗不是农桑14号,对植物检疫证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为:202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农业公司签订了《桑苗采购合同》,约定:1、原告为农业公司提供40万株农桑14号桑苗,规格0.6厘米以上,单价0.80元每株,总价款32万元。2、原告负担按照被告指示运送桑苗到交货地点的运费,卸货费用由农业公司负担。3、交货验收后农业公司出现桑苗一切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4、桑苗验收后,农业公司于2020年7月底支付货款16万元,余款在2020年8月底一次性给付。5、农业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按总货款50%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金,并按每天总价款的5%给予原告补偿。被告***在合同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农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的付款计划。2020年3月20日,原告向农业公司提供一车桑苗,经被告验收,确认桑苗数量为40.2万株,货款金额为321600元。截止2020年7月底,农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3500元(包括农业公司垫付的运费13500元),尚欠货款2681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浙江省植物检疫局的植物检疫证书。原告于2020年8月、9月开具了案涉货款部分金额的发票。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农业公司提供了桑苗,经被告农业公司验收确认,被告农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被告农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农业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农业公司提出了不承担违约金的抗辩主张,该主张应视为包含了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上述规定可知,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以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被告农业公司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虽然原告将违约金由约定的货款总额的50%降低到30%,仍然大大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况且原告还主张了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综合考量违约金的补偿性,企业融资的成本,确定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承担违约金,即按照年利率7.7%计算违约金。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桑苗不符合约定,数量不明确,未及时提供检疫证书、未开具发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虽然在担保人处签名,但不能判定***对案涉货款承担担保责任,***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圣世金铂蚕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安康市攸洲苗木绿化有限公司货款268100元及按照年利率7.7%计算的违约金(2020年8月1日至9月1日以107300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9月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以268100为基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康市攸洲苗木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6元,由原告负担2305元,由被告农业公司负担5381元;保全费2649元由被告农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太刚
人民陪审员  沈荣富
人民陪审员  祝玉玺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