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科诚泰农牧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国科诚泰农牧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鑫旺达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8528号
原告:北京国科诚泰农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后苑上村村委会北900米。
法定代表人:李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忠,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北京孟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旺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辛老路与石甸路交口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冯芝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存孝,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科诚泰农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旺达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国科诚泰农牧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忠、田方,被告***旺达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存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国科诚泰农牧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货款90,606元;2.被告自2018年9月2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偿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WD18091205的《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若干规格的304不锈钢板,交货时间为自收到订金3天到货,结算款方式为需方支付现金或电汇30%货款供方备货,发货付余款,验收标准为按照国家标准验收。合同约定,双方为执行本合同出现争议,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都有权按法定程序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向被告支付合同货款90,606元,被告于2018年9月15日向原告发运货物,于2018年9月18日到达原告青州仓库。但被告所供货物材质为201钢板,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退货事宜,但被告均拖延办理,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货款,也未按原告要求退货。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的利益造成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旺达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全部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WD18091205),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304不锈钢板,总计90,606元;交货时间为自收到订金3天到货;代办运输及到达站港地点为天津—青州;验收标准按国家标准验收,如原告对被告质量有异议,原告必须在货到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如未按上述时间提出的,或对货物加工变形的则被告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向被告支付合同货款90,606元,被告于2018年9月15日向原告发运货物,于2018年9月18日到达原告青州仓库。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双方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运送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钢材材质为201,并提交了出库单电子版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钢材有质量问题。
关于出库单电子版上面为何未标准钢材类别,被告表示可能是工作人员疏忽。
关于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协商退货、换货并草拟退货协议书的原因,原告表示在要求退款之前原告已经联系了被告负责人,被告负责人说给原告换货,但一直没有换,所以双方才协商退货。被告表示不同厂家对于薄厚问题有不同标准,并没有说质量不行,当时同意给原告换一批货是为了长期合作,后面双方草拟退货协议也是为了长期合作写的,不是自认产品质量不合格。
被告提交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供应的货物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货到或者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原告应以书面方式再附加被告认可的国家权威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提出。
庭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被告限期向本院提交出库单、产品质量证明书等原件,被告以公司歇业为由未提交以上材料。同时,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被告同原告进行微信沟通的员工就微信聊天内容出庭接受本院询问,被告以员工妻子住院生孩子为由拒绝到庭,但并未提交员工妻子住院的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出库单电子版和聊天记录,其中出库单在钢材材质一栏未进行注明,与原、被告之前的交易习惯相悖。同时,根据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原告在收到货后已及时就货物不符合约定向被告提出了异议,而被告在聊天记录中并未对该事实进行反驳,并就退货问题与原告达成了初步协议,后因先退货还是先退款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对此被告辩解同意协商退货是为了双方的长期合作考虑,结合被告认为出库单未注明材质是工作人疏忽这一解释,被告的以上辩解均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略显牵强。为此,本院明确要求被告员工出庭接受本院询问,对聊天记录予以合理说明,被告员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材料予以说明。同时,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出库单和产品质量书原件以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故被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货款后亦应当将货物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旺达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国科诚泰农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0,60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9元,由被告***旺达钢铁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纯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家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