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1693号
原告:北京国科诚泰农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后苑上村村委会北9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恩亿链条厂,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芝英镇街头村355号1楼东侧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祥。
原告北京国科诚泰农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科诚泰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恩亿链条厂(以下简称:恩亿链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科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亿链条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科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人民币108100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3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0年11月11日、2020年11月17日签订两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若干链条材质,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起15天内完成发货,结算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发货前付清货款。两份合同总货款共计1125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2020年11月20日、2020年12月2日,向被告支付两份合同总货款108100元,被告为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供货,并导致原告方工程延误造成极大损失。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退货退款事宜,被告于2021年1月16日,承诺在2021年3月30日前退还全部货款。但被告均拖延办理,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的利益造成巨大损失。现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恩亿链条厂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1日和2020年11月17日,需方国科诚泰公司与供方恩亿链条厂分别订立了两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销售滚子链条及非标定制产品,合同总货款共计1125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起15天内完成发货,并约定了结算款方式。供需双方分别在合同尾部加盖合同专用章。
国科诚泰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2020年11月20日、2020年12月2日**亿链条厂进行三次转账共计108100元,备注用途附言均为“货款”。
2021年1月16日,恩亿链条厂在“退款承诺”上加盖公章,内容载明“因为公司生产出现问题,双方协商2020年11月11日合同和2020年11月17日合同合计货款112500元,永康市恩亿链条厂在2021年3月30日前退回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恩亿链条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国科诚泰公司与恩亿链条厂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国科诚泰公司如约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但根据“退款承诺”可知恩亿链条厂并未如约供应货物,并同意在指定期限内退还所收货款,双方事实上解除了合同,并就退款事宜达成了新的协议。现国科诚泰公司诉请恩亿链条厂退还货款并自2021年3月3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永康市恩亿链条厂向北京国科诚泰农牧设备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081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未退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公告费560元,***市恩亿链条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北京国科诚泰农牧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