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鹤鑫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鑫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7民初241号

原告:***,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鑫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华峰酒店B座(承德科技创新中心)11层。

法定代表人:衡秀梅,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江,男,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鑫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给付我赔偿款479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份,被告***找我,为宽城满族自治县通路,当时和***鑫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员讲好每天140元。我同意后,开始在宽城满族自治县通路,2020年7月15日,我在修路干活时,在被告***鑫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水泥罐车上被水管勒伤,事发当天,工长董纪峰找人将我送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63天,住院花医疗费11650元;误工费住院期期间63天每天140元,合计8820元;护理费63天,每天100元,合计6300元;伙食补助费,合计3150元;现在我好转出院,我还未完全恢复,还需修养,后期修养需6个月,误工费每天100元,合计18000元;总合计47920元。我多次找被告,被告一再推脱,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无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鑫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雇佣***的人是***,跟***有雇佣关系的是宽城满族自治县桐桐建筑施工队。1、答辩人是正规公司,***2020年时已经62岁,答辩人没有雇佣他。2、雇佣***的是桐桐施工队。3、***是桐桐施工队的管理人员,答辩人与桐桐施工队是合同关系。答辩人将工程分包给桐桐建筑施工队,经营者是张建伟,***是其父亲,负责管理施工事宜。二、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侵权的责任主体是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当地住户。1、答辩人买了瑞丰建设的商混,瑞丰的罐车负责送货,***是在水泥罐车上被高架水管勒伤,水泥罐车是瑞丰的,司机是瑞丰雇的,都不是答辩人的。2、勒伤***的水管是当地住户的,也不是答辩人的。答辩人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三、***主张的费项有误。1、据了解瑞丰的罐车保险已经对***进行了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非人身属性的赔偿应予扣除。2、后期休养费没有证据支撑,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其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起诉我无依据。1、被告***鑫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将路基平整好后水泥浦路工作承包给我,我自己有工人,***不是我雇佣的,工资也不是由我发放。2、***系我介绍到***鑫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工作,给其打零工,工资由其直接发放,管理。3、据我所知水泥罐车一方愿意赔偿,应该向水泥罐车一方主张权利,其是直接侵权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鑫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宽城满族自治县化皮“花果满乡”省级乡村振兴示范区建设工程,并将工程中的化皮溜子镇西岔沟村透水砖铺贴、路沿石安装、外墙抹灰、砌筑标砖、砌筑垫层、砌筑古建墙帽、拆除原有墙帽及外运、施工环境及场地料场协调、完工后现场清理等建设项目分包给宽城满族自治县桐桐建筑施工队,桐桐建筑施工队由被告***实际经营。工程开工后,被告***雇用原告***参加该项目修路工作,原告共为被告***提供劳务9日。2020年7月15日,被告***鑫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董某某安排原告***到水泥罐车上举水管,在此过程中,原告***被水管勒伤。

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承揽协议以及本庭对董某某、衡某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颈髓损伤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出院医嘱:继续颈托固定颈椎,避免颈椎剧烈运动,4周后复查,不适随诊。

前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明细等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向本院出具的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载明其医疗费损失为11688.10元,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1650.00元,系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其医疗费损失为11650.00元。

二、误工费

本院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和原告***的伤情、治疗恢复情况等因素酌定其住院期间误工天数63天,日误工损失为140.00元,合计误工损失为8820.00元;出院后误工天数30天,日误工损失100.00元,合计误工损失为3000.00元。故原告***误工损失总计11820.00元;

三、护理费

本院根据医嘱单、原告***的治疗经过、本地经济水平及原告的主张确定其护理费损失为6300.00元(100元/天×63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根据本地经济水平及原告***的治疗经过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3150.00元(50元/天×63天);

前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920.00元。

另查明,水泥罐车车主方未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及与被告***鑫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均主张前期被告***雇用原告提供劳务,后原告***为被告***鑫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对此,***鑫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但根据被告***鑫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宽城满族自治县桐桐建筑施工队签订的承揽合同,被告***鑫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权使用***组工人,并按照每日140.00元支付报酬,且原告***受伤当日,其确系在被告***鑫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董某某的指示下到水泥罐车上抬管子,并在此过程中受伤,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鑫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已成立雇佣关系。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鑫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后期休养费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鑫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329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00元减半收取499.00元,由被告***鑫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文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广政

(2021)冀0827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六、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与一审受理费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上诉期内不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则视为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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