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鹤鑫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鑫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3民初80号

原告:***,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铁军,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

被告:***鑫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衡秀梅,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鑫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被告***在负责承德市双滦区建设期间,以在建工程急需购买钢材等物资,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20年9月20日,因被告***长期拖欠上述借款不还,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且告知原告,已经不再负责上述建设工程。原告认为,单塔子汽车小镇3号工地,实际由被告***鑫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系建设项目的负责人,其代表公司借款用于在建工程中,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是鹤鑫巢集团的负责人,他负责工程期间的行为完全代表公司,二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借款买钢材也是用在3号工地上,故被告***鑫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连带偿还债务的义务。二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

***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10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2.2020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李某出具的证明一份;4.李某出具的收条一张。

***辩称,我不应承担偿还货(欠)款的责任。***所诉欠款是中国北方汽车文化小镇3#楼所用钢筋材料款,地点为双滦区单塔子汽配城。我是***鑫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无论是签订合同,还是对账单,均是代表公司,与我个人无关。***鑫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30000元应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偿还。

***未提交证据。

***鑫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叁万元正(整)。¥30000.00元(汽车小镇3#楼)借款人:***”。

2019年8月10日,李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钢材垫付款叁仟元¥3000.00元。”,同日,李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人李某,女,身份证号:1308031963××××××××.电话:158××××8807.2018年10月28日,借款人***(单塔子汽车小镇3号楼工地负责人)向我和***二人借款30000.00元(叁万元整)用于购买钢材,该借款其中有我3000.00元(叁仟元),现该款***已经支付给我。当时由***向我和***二人出具借款三万元借条一张,该借款条由***负责起诉、追偿,我自愿放弃追偿权。证明人:李某”。

2020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欠***钢材款(叁万元正)用在气(汽)车小镇3号楼工地。(以***手欠条为证)”。

庭审时,原告陈述:“在借条中提到了李某和原告共同出借的3万元,其中李某出借了3000元,原告出借27000元,李某在本案没有主张3000元,是因为在本案起诉前原告已经把3000元支付给李某了。出借给***3万元全部为本金,支付方式是现金。”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仅证实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原告本次起诉时其已享有30000元的全部诉权,原告作为全部借款的出借人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鑫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代理费均亦缺乏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欠款非其个人欠款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楠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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