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瑞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8民终1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18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利伟,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学,男,1968年11月28日生,满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大都医院第一胡同里100米。
法定代表人:吴闵,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瑞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中路凯悦大厦12号。
法定代表人:康永鑫,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金祥,男,198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化县。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煤神马建工公司)、被上诉人承德瑞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瑞利兴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8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828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受雇于承德瑞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的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受伤的具体原因不明,受伤时间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受伤主要因自身疾病导致,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乘车去工地,中途发生事故,到工地后腰疼不能干活,随即到医院就医,根据就医记录,可以确定事发时间,不存在上诉人***称具体时间不清的情况,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损伤是自身疾病造成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承德瑞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损伤与承德瑞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有陈旧病,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判决中承德瑞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20000.00元只是补偿,并不代表公司有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被告平煤神马建工公司承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二批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后被告平煤神马建工公司将施工进场道路修建、桩基施工、厂区围栏的施工等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德瑞利兴建筑公司。2020年7月,经孙玉梅介绍,原告***到被告承德瑞利兴建筑公司在桃山架设的光伏场地干活。2020年7月19日,原告在上班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过程中,因路面不平、车速较快,发生颠簸,导致原告受伤,当天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诊断为:1、腰椎退行性变,2、考虑腰椎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原告于2020年7月29日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质疏松伴有病理性骨折,于2020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1天。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31489.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及计算标准,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2日出具中衡司法鉴定所【2021】临床鉴字第2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腰椎压缩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根据2021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3960.00元(33960.00元÷365天=93.04元/天),原告每天的误工费数额为93.04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747.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0元/天、营养费20.0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00元、营养费为18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起诉时已67周岁,其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支持21407.10元【16467.00元(2021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年×10%】。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00元、伙食补助费4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受伤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支持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50.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1000.00元、鉴定费支持4550.00元。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489.55元、误工费16747.20元、护理费90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伤残赔偿金21407.10元、交通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4550.00元,合计86643.85元。另查明,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煤神马建工公司、承德瑞利兴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及被告承德瑞利兴建筑公司均认可被告承德瑞利兴建筑公司要求被告***用自有车辆接送工人上下班及费用为每趟100.00元的事实,因此,双方在运送工人一事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承揽过程中,因车辆驾驶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承认原告***及被告***受被告承德瑞利兴建筑公司雇佣及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被告承德瑞利兴建筑公司作为二人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应对原告***受伤所遭受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在受伤一事中,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路面不平、车速较快,发生颠簸后致使原告受伤,并不存在其他较为严重的事故,共同乘坐车辆的其他工人并未发生受伤的情况,原告***经诊断为骨质疏松性骨折,可以看出,其自身身体原因也是造成的损失的因素之一,故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平煤神马建工公司在原告受伤一事中存在过错或者负有赔偿义务,故被告平煤神马建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承德瑞利兴建筑公司均认为原告在诉状中书写的受伤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庭审中将受伤时间变更为7月19日,无法证实其受伤的经过。但经过庭审询问各方当事人,原、被告均承认原告***在受伤的当天就到城子镇卫生院进行检查,根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影像远程DR检查诊断报告记载的时间可以证实当天为2020年7月19日。被告也未能证实原告***在其他时间进行过相同的检查,因此,可以认定诉状中书写的受伤时间2020年7月14日为书写错误,实际受伤时间为7月19日。综合全案,对原告***遭受的损失86643.85元,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1986.31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41986.31元,被告承德瑞利兴建筑公司作为受益方以向原告***补偿20000.00元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1986.31元。二、被告承德瑞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0000.00元。三、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承德瑞利兴建筑公司将接送工人上下班这项工作外包交由上诉人***完成,上诉人***驾驶其自有车辆完成该项工作,取得每趟100.00元的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德瑞利兴建筑公司之间属承揽关系,其接送工人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应由其独立承担。上诉人***在驾驶过程中应保障乘车人员被上诉人***的安全,上诉人***在运送被上诉人***上班途中因路面不平、车速较快、发生颠簸导致被上诉人***损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其受雇于承德瑞利兴建筑公司,故其接送工人系职务行为,对被上诉人***受伤的赔偿应由用人单位承德瑞利兴建筑公司承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受伤时间,根据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过程及就诊记录,足以确定事发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发时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受伤时间不清、原因不明,但未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遭受损失的责任比例分担问题,根据全案证据,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法律原因、被上诉人***自身的身体状况、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审认定责任比例及分担数额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常理常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曲竑图
审 判 员 李亚平
审 判 员 张智慧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东慧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