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瑞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瑞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瑞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中路凯悦大厦12号。

法定代表人:康永鑫,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熙,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承德瑞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4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瑞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熙,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瑞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45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实际为劳务关系。本案中,双方建立的关系仅仅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活动,由上诉人支付约定的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认定被上诉人受上诉人工长指派返回机械林场取工具时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2020年7月21日上午6点,被上诉人是擅离工作岗位,即便双方构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地点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指派从事相关劳动,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塞罕坝七星湖景区建设工程由原告承建。2020年7月2日,被告由原告的工长郭继兴招至塞罕坝七星湖景区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天工资300.00元。2020年7月21日上班后,原告的工长郭继兴开车,被告骑摩托车,郭继兴将被告带到机械林场修污水井,途中并未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称发生交通事故系到达机械林场后,返回七星湖景区拿工具后再次返回机械林场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此,原告的工长郭继兴在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具有一定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具备相应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系原告招用的劳动者,被告在工作中由原告管理,并由原告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瑞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瑞利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承德瑞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仲裁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出的事故。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笔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承德瑞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仲裁笔录,与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承德瑞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塞罕坝七星湖景区建设工程,***通过承德瑞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长郭继兴招到塞罕坝七星湖景区提供劳动的事实清楚。工作中,***接受承德瑞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承德瑞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承德瑞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与***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双方存在还是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裁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承德瑞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承德瑞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裁判结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454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承德瑞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合计15.00元,均由上诉人承德瑞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雪芳

审 判 员 罗乐平

审 判 员 张喜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浩

书 记 员 刘笑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