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警盾安保科技有限公司

海口龙华河轩洋酒商行与海南警盾安保科技有限公司、海南金鹰安防报警有限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106民初6393号
原告海口龙华河轩洋酒商行,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昌茂澳洲圆**号铺面。
经营者陈丽君,女,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住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李勤锋,海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警盾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路78号裕庄大厦一栋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若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珊、吴任子,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金鹰安防报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三东路中新花园10层。
法定代表人张存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敏敏,该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4-6层。
代表人叶昌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相君,该司业务经理。
原告海口龙华河轩洋酒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南警盾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盾公司)、海南金鹰安防报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勤锋、警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珊、金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敏敏、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宁相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起,原告与金鹰公司签订了《110联网报警服务合同》,约定由金鹰公司为原告提供防盗报警服务,月服务费170元,每年2040元,费用预付。金鹰公司提供财产基本险附加盗窃险,金鹰公司支付保额为10万元。合同约定金鹰公司负责24小时昼夜监视并接收原告可能发生的紧急报警信号。在接收到报警信号后,金鹰工作人员随时即到达现场,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络人员通知其到达现场配合工作。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警盾公司签订《保全服务合同》,约定警盾公司提供服务起止日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月服务费170元,全年2040年。合同还约定由警盾公司代原告向太保公司购买财产险,代收保费220元,保险内容为财产基本险附加盗窃险。合同第一条约定警盾公司负责24小时昼夜监视并接收原告可能发生的紧急报警信号,在接收到信号后,中心立即通知人员到达现场,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络人员通知其到达现场配合工作。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均应承担对方合同总价款(即一年服务费)1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015年原告在太保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达到了200000元。2015年4月26日凌晨3点多,有窃贼进入原告酒行盗窃,警盾公司在接到报警信号后并未及时通知原告联络员,而是早晨6时许才通知原告。导致原告酒行被盗烟酒物品、现金、保险柜及店内摄像头设备等损失重大,其中经太保公司核实的烟酒损失为150020元,原告还损失了柜台现金1026元,保险柜内现金3090元,监控设备5000元,卷闸门8000元,电路、报警设施1000元,总计达人民币168136元。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均拒绝履行赔偿责任。太保公司以合同有规定为由支付了10000元保险赔偿。由于警盾公司没有切实履行保全服务及立即通知原告联络人员的责任,导致窃贼成功盗窃,造成酒行损失重大,应承担赔偿责任。金鹰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10万元的责任。原告向太保公司投保的烟酒金额高达200000元,太保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存在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烟酒保额的5%且不低于10000元,该条款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在原告投保时未作出明确说明,原告事先完全不知这一条款,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依保险法第17条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警盾公司限期支付违约金204元,并赔偿原告被盗财务损失额人民币168136元;二、金鹰公司限期支付原告保险保额人民币100000元;三、太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警盾公司辩称,一、警盾公司在处理原告酒行被盗事件中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请求依据的合同条款不适用。本案中,警盾公司的义务是合同第一条的约定,主要是设备维护和提供服务,监视信号,发现信号后到现场,通知原告。2015年4月26日,警盾公司收到原告一个吸顶红外线报警信号,当时工作人员打电话通知了商行的负责人,但是负责人没有接电话,(后来警盾公司去电信想查找通话记录,但是由于时间间隔比较久,而且是未接通的电话,电信那边回复说查不到)后来派人到现场处警,发现商行卷帘门被人从中间剪开一个小门,存在被盗的可能,就立即报110并再次通知商行的负责人,警察来了后由于无法进入,先回去了,警盾公司的人员等商行负责人到了后再次通知警察过来,从前述过程来看,警盾公司在接到报警信号后,派人到现场进行查看,并通知了公安和商行的负责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的行为。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如果本案需要考虑损失,警盾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是损失依据是保险公司理赔时认定的数据,该数额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三、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小偷的犯罪行为导致,与警盾公司及其提供的服务没有任何关系。四、即使警盾公司需要承担责任,按照《保全服务合同》约定也不超过15个月的数额即2550元。
金鹰公司辩称,金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实质上的合同关系。原告与金鹰公司签订的《110联网报警服务合同》的实际有效期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止。合同约定中原告财产基本险附加盗窃险保额10万元的保险费,保单根据实际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而原告诉称提及的2015年4月26日发生被盗事件不在双方合同期内。金鹰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太保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原告针对被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原告自身提交的证据也已证明被告无需在本诉讼中承担任何责任,故应驳回其对原告一切主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仅不能达到其针对被告的证明目的,而且反而证明,被告是依法依约履行相关保险合同无需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比如: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2《财产基本险保险单》附页中的免赔及限额约定第2款中也明确约定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烟酒保额的5%,但不低于1万元,证据12”损失清单”正文右下角也明确记载:”依保险合同,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烟酒保额的5%,但不低于1万元,故本次理算金额为10000元,被保险人陈丽君签字”证明原告陈丽君是明知烟酒被盗后保险赔偿限额为烟酒保额的5%,但不低于1万元的事实,再比如: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13”确认书”正文明确记载:”同意接受10000元人民币作为贵司依保险合同就该案所负的全部及最终保险赔偿责任全额。代表人陈丽君签字”证明原告不仅明知上述限额事实,并且同意被告就本案所负的全部及最终保险赔偿责任全额为10000元。故原告自身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被告无需在本诉讼中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我国民事法规以及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其针对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应予以驳回。二、被告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已依据保险合同,依法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完毕,并获得原告确认,无需在本诉讼中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请法院驳回其针对被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与金鹰公司签订了一份《110联网报警服务合同》,约定由金鹰公司向其酒行提供防盗报警服务,合同金额为2040元,服务起止时间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月服务费170元,年服务费2040元。2013年9月14日,金鹰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110联网报警服务合同到期函告》,通知原告《110联网报警服务合同》将于2013年9月29日到期,请原告办理合同续订手续,如2013年10月4日合同期满5日内未续订,金鹰公司将在期限届满之后停止提供报警服务并视为合同自动中止。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警盾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全服务合同》,约定警盾公司向原告烟酒行提供防盗报警服务,合同金额2040元,月170元,年2040元,服务起止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原告与警盾公司同时约定了由警盾公司为原告向太保公司投保烟酒财产基本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额合计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根据保单条款以及《保险协议》的约定,烟酒类盗窃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为准,赔偿限额为烟酒保额的5%,但不低于一万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警盾公司就其网点110联网报警系统签署了一份验收交付确认书,确认了该系统安装、连接、调试正常,与海口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联网。
另查明,2015年4月26日凌晨,原告的烟酒行被盗,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对该盗窃案已立案受理,但尚未侦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报案书及本院至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所载明,原告经营者陈丽君报警称其于当日6时许接到警盾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其烟酒行铁门被剪开一个口,财物可能被盗。陈丽君随即赶至现场,警盾安保公司两名工作人员已在现场,且已报警,警察已来过现场,由于闸门未开不能正常进入。陈丽君现场拨打报案电话后,两名刑侦人员再次来到现场,并经陈丽君开门后进入店内勘察取证。陈丽君向警方陈述其烟酒、现金、监控录像设备播放器等损失合计约208814元。随后原告向太保公司报险,太保公司当日派员后作出现场勘察情况。根据太保公司出具的现场查勘记录表确认,原告被盗的烟酒、现金约20万元左右。后经原告与太保公司协商,太保公司就该次盗窃案向原告赔付了10000元,并由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出具了一份确认书,确认该笔款项作为太保公司依保险合同就该案所负的全部及最终保险赔偿责任金额。
以上事实有《110联网报警服务合同》、《关于110联网报警服务合同到期函告》、《保全服务合同》、《验收交付确认书》、《保险协议》、《出险通知书》、《确认书》、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受案登记表、报案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三被告分别签订的服务合同、保险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之合同,依法受保护。由于原告与金鹰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期限已过,且金鹰公司发出到期函告后原告并未续签,其与金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故原告被盗时双方已不存在服务关系,其要求金鹰公司承责无事实依据,金鹰公司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警盾公司签订的保全服务合同,原告已对防护器材进行了验收确认,且根据原告的报案书及询问笔录所述,原告经营者陈丽君经警盾公司通知后赶至现场时,警盾公司已派员在现场且已报警。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警盾公司未履行安保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警盾公司未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窃贼成功盗窃,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太保公司的保险责任,由于原告与太保公司合同已约定了烟酒物品被盗的赔付限额为5%且不低于10000元,现双方经报险后现场确认该次被盗损失约200000元,故按照5%计的赔付限额为10000元,太保公司赔付10000元并无不当,且经原告确认该笔款项作为太保公司依保险合同就该案所负的全部及最终保险赔偿责任金额。故原告再通过诉讼途径要求太保公司赔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口龙华河轩洋酒商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67.08元,由原告海口龙华河轩洋酒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  韩青芯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家芬
审核:李晓莉撰稿:李晓莉校对:田雯印刷:符淑玲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9日印制(共印17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