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龙华河轩洋酒商行与海南警盾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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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1民终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龙华河轩洋酒商行,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昌茂澳洲园**号铺面。经营者:陈丽君,女,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住海口市椰海大道椰海雅苑*栋*单元***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峰,海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警盾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路78号裕庄大厦一栋401室。法定代表人:张若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4-6层。代表人:何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海南金鹰安防报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三东路中新花园10层。法定代表人:张存智,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敏,该司员工。上诉人海口龙华河轩洋酒商行(以下简称河轩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海南警盾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及原审被告海南金鹰安防报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6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轩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警盾公司限期支付违约金204元,并赔偿河轩商行被盗财物损失额168136元;3.改判太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由警盾公司、太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仅表示为双方签订了《保全服务合同》,却对合同内容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查清。在《保全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警盾公司负责24小时昼夜监视并接收河轩商行可能发生的紧急报警信号。在接收到河轩商行紧急报警信号后,警盾公司工作人员随即到达现场,并根据河轩商行提供的联络人员通知其到达现场配合工作。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均应承付对方合同总价款(即壹年服务费用)1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二)没有查清河轩商行酒行具体被盗时间,及警盾公司何时收到报警信号,收到报警信号后采取了什么样的处理措施。一审判决只是表明河轩商行酒行于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盗,但却没有查清具体时间。警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是被盗时间2015年4月26日凌晨3点左右。在警盾公司出具给河轩商行的《关于河轩洋酒行2015年4月26日凌晨报警情况的说明》中,载明是在4月26日凌晨5点59分到达现场,遂报警及通知了河轩商行。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警盾公司陈述其收到报警信号后,工作人员曾打电话通知商行的负责人,但负责人没有接电话。对这一分清责任的重要事实,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河轩商行经警盾公司通知后赶至现场时,警盾公司已派员在现场且已报警。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警盾公司未履行安保服务是错误的。警盾公司于4月26日凌晨3点左右接到报警信号,于4月26日凌晨5点59分赶到现场并通知河轩商行,这中间间隔了有3个小时。正是由于警盾公司未及时履行现场查看,并通知河轩商行,以致偷盗得以完成。河轩商行聘请警盾公司作为酒行的安保公司,就是为了防止偷盗的发生,如果警盾公司在收到报警信号后,不及时到达现场处理并通知河轩商行,那河轩商行聘请警盾公司的目的显然无法达到,双方签订合同也就没有意义了。四、警盾公司接到报警信号后延迟3个小时才到达现场并通知河轩商行,违反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4月26日凌晨3点左右,有窃贼进入河轩商行酒行盗窃,警盾公司在接到报警信号后,并未及时通知河轩商行联络人员,而是于早晨6时许才通知河轩商行。间隔了3小时才到达现场并通知河轩商行。正是由于警盾公司的这一违约行为导致河轩商行烟酒物品、现金、保险柜及店内摄像头设备等被盗,其中经金鹰公司核实的烟酒损失为150020元,河轩商行还损失了柜台现金1026元,保险柜内现金3090元,监控设备5000元,卷闸门8000元,电路、报警设施1000元,总计达168136元。根据合同约定,警盾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河轩商行的损失。五、一审判决认定太保公司赔付了1万元并无不当,且河轩商行已确认该款项作为太保公司所负的全部及最终赔偿是错误的。(一)《财产基本险保单》及附页为格式合同,其关于赔偿限额为格式条款,是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事先未向河轩商行作出明确说明,依法为无效条款。河轩商行是通过警盾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的《财产基本险保单》,并不是由河轩商行直接与太保公司协商签订的,所以太保公司并没有事先就理赔限额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太保公司在出险后仅赔偿1万元并无不当是错误,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河轩商行2015年5月5日出具的《确认书》属重大误解,不是河轩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确认书》中没有提及河轩商行是知道并认可太保公司的最高赔偿限额内容。不能证实河轩商行是事先知道有5%赔偿限额的条款。其次,《确认书》是河轩商行的理解错误。在出险后,太保公司的理赔员在核对清损失数额后,说根据合同约定只能赔偿1万元,并表明河轩商行在《确认书》签字后才能拿到赔偿。河轩商行当时并不清楚该条款的法律效力,为了拿到赔偿款就签字,这是河轩商行的理解错误,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警盾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和正确的,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河轩商行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保全服务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酒行被盗时间、报警信号、警盾公司采取的措施这些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清,可以查阅笔录。二、警盾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中约定警盾公司的义务是提供设备及安装、日常维护,发现警情及时出警,并通知客户到场配合,本案中,警盾公司提供了安保设备,也进行了日常维护,至于涉案被盗事件,2015年4月26日,警盾公司收到河轩商行一个吸顶红外线报警信号,后来派人到现场处警,发现商行卷帘门被人从中间剪开一个小门,存在被盗的可能,就立即报110并再次通知商行的负责人,警察来了后由于无法进入,先回去了,警盾的人员等商行负责人到了后再次通知警察过来,从前述过程来看,警盾公司在接到报警信号后,派人到现场进行查看,并通知了公安和商行的负责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至于收到一个报警信号后警盾公司通知河轩商行的事情,警盾公司需要说明几点:(一)这套系统的运行是至少收到3个点的报警,才会通知110,因为1、2个点很可能是某些小动物发生误报,在这种情况下,警盾公司的值班人员会处警;(二)当时收到一个报警信号后工作人员确实打电话通知了商行的负责人,但是负责人没有接电话(后来警盾公司去电信想查找通话记录,但是由于时间间隔比较久,而且是未接通的电话,电信公司那边回复说查不到);(三)只要一收到报警信号就第一时间通知商户并不是警盾公司的合同义务,也完全没有这个必要,因为本身合同的约定及商户的需求,是警盾公司先处理,需要商户到现场配合或者有必要的才通知,如果收到信号是要商户自己去处理,商户自己也会嫌麻烦,警盾公司是基于谨慎的考虑,会在收到信号后通知商户,但这不是义务,更与责任无关,不是河轩商行所称的是”分清责任的重要事实”。三、关于河轩商行所称的”由于警盾公司未及时履行现场查看并通知,导致偷盗完成”,”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防止偷盗,否则聘请警盾公司的目的无法达到”,警盾公司认为这些说法完全无法成立。第一,本案中,小偷盗窃行为是导致河轩商行损失的直接原因和全部原因,与警盾公司的服务无关,警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且警盾公司合同中提供的服务并不是去现场阻止小偷,河轩商行对警盾公司的合同义务理解有误。第二,依据本案的情况,警盾公司之前向公安了解到,本案的小偷是团伙作案,而且是惯犯,对这套防盗设备非常熟悉,所以现场只是在卷帘门上剪了一个小洞,没有触发门磁报警信号,进去后也没有触发墙上的红外线温控报警信号,只是触发了一个屋顶上的红外线温控报警信号(可能是来不及避开),何时通知到联络人并不能减少损失。第三,警盾公司的处警时间是合理的,这个处警时间并不是去阻止小偷,只是查看信号的异常,时间的长短不会导致偷盗完成。四、关于损失的问题,河轩商行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如果本案需要考虑损失,警盾公司认为,河轩商行提供的是损失依据是太保公司理赔时认定的数据,该数额并不能证明河轩商行的实际损失,理由是:第一,保险合同约束的是太保公司和河轩商行,理赔过程不涉及警盾公司,警盾公司也未参与其中,太保公司认定的损失对河轩商行之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太保公司是根据河轩商行提供的材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方法以账面余额来认定损失的数额,但是河轩商行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是否能够反映具体的损失,警盾公司都是提出质疑的。因为按照河轩商行的被盗情况,太保公司的单次赔偿额就是1万元,损失的具体数额的多少没有实质影响,所以警盾公司认为太保公司认定的数额不能反映真实的损失。太保公司单方认定的数额本身没有法律效力,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依据。河轩商行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足以证明损失数额的证据。第二,由于本案尚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是否有损失(如果存在监守自盗也就是没有损失)、损失的多少(小偷归案后归还赃款赃物的数额)这些目前都是不确定的,河轩商行实际被盗的金额最终应当是法院就盗窃案的判决确定的数额为准,从河轩商行提供的证据来看,报案时,报保险,保险核准的数额也都是不同的。被上诉人太保公司答辩称:从本案证据看河轩商行无法证明其与太保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的限额条文是无效的,所以一审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案件发生后,河轩商行在理赔过程已签字盖章确认理赔1万元作为最终全部的理赔金额,且河轩商行也收到了理赔款,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对太保公司与河轩商行的权利义务已查明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金鹰公司述称:金鹰公司和河轩商行不存在实质上的合同关系,一审中,金鹰公司提交了其与河轩商行签订的《110联网报警服务合同》,河轩商行2015年4月26日发生的被盗不在双方的合同期内,因此金鹰公司与河轩商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完结,在被盗时不存在服务关系。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轩商行于2012年9月30日与金鹰公司签订了一份《110联网报警服务合同》,约定由金鹰公司向其酒行提供防盗报警服务,合同金额为2040元,服务起止时间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月服务费170元,年服务费2040元。2013年9月14日,金鹰公司向河轩商行发出一份《关于110联网报警服务合同到期函告》,通知河轩商行《110联网报警服务合同》将于2013年9月29日到期,请河轩商行办理合同续订手续,如2013年10月4日合同期满5日内未续订,金鹰公司将在期限届满之后停止提供报警服务并视为合同自动中止。2014年9月30日,河轩商行与警盾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全服务合同》,约定警盾公司向河轩商行提供防盗报警服务,合同金额2040元,月170元,年2040元,服务起止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双方同时约定了由警盾公司为河轩商行向太保公司投保烟酒财产基本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额合计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根据保单条款以及《保险协议》的约定,烟酒类盗窃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为准,赔偿限额为烟酒保额的5%,但不低于1万元。2014年9月30日,河轩商行与警盾公司就其网点110联网报警系统签署了一份验收交付确认书,确认了该系统安装、连接、调试正常,与海口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联网。另查明,2015年4月26日凌晨,河轩商行的烟酒行被盗,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对该盗窃案已立案受理,但尚未侦破。根据河轩商行提交的证据报案书及一审法院至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所载明,河轩商行经营者陈丽君报警称其于当日6时许接到警盾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其烟酒行铁门被剪开一个口,财物可能被盗。陈丽君随即赶至现场,警盾公司两名工作人员已在现场,且已报警,警察已来过现场,由于闸门未开不能正常进入。陈丽君现场拨打报案电话后,两名刑侦人员再次来到现场,并经陈丽君开门后进入店内勘察取证。陈丽君向警方陈述其烟酒、现金、监控录像设备播放器等损失合计约208814元。随后河轩商行向太保公司报险,太保公司当日派员后作出现场勘察情况。根据太保公司出具的现场查勘记录表确认,河轩商行被盗的烟酒、现金约20万元左右。后经河轩商行与太保公司协商,太保公司就该次盗窃案向河轩商行赔付了1万元,并由河轩商行于2015年5月5日出具了一份确认书,确认该笔款项作为太保公司依保险合同就该案所负的全部及最终保险赔偿责任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河轩商行与本案金鹰公司、警盾公司、太保公司分别签订的服务合同、保险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之合同,依法受保护。由于河轩商行与金鹰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期限已过,且金鹰公司发出到期函告后河轩商行并未续签,其与金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故河轩商行被盗时双方已不存在服务关系,其要求金鹰公司承责无事实依据,金鹰公司抗辩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河轩商行与警盾公司签订的保全服务合同,河轩商行已对防护器材进行了验收确认,且根据河轩商行的报案书及询问笔录所述,河轩商行经营者陈丽君经警盾公司通知后赶至现场时,警盾公司已派员在现场且已报警。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警盾公司未履行安保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河轩商行主张警盾公司未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窃贼成功盗窃,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太保公司的保险责任,由于河轩商行与太保公司合同已约定了烟酒物品被盗的赔付限额为5%且不低于1万元,现双方经报险后现场确认该次被盗损失约20万元,故按照5%计的赔付限额为1万元,太保公司赔付1万元并无不当,且经河轩商行确认该笔款项作为太保公司依保险合同就该案所负的全部及最终保险赔偿责任金额。故河轩商行再通过诉讼途径要求太保公司赔付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河轩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67.08元,由河轩商行负担。二审期间,河轩商行、警盾公司、金鹰公司、太保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根据河轩商行申请,调取警盾公司工作人员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等材料,其中,警盾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河轩商行2015年4月26日报警处理过程》,载明:3:12中心收至河轩洋酒行1回路大门吸顶红外报警。3:30通知值班人员许振强。由于门磁没报,所以中心没通知110指挥中心出警。5:59许振强到现场回报网点卷帘门被人从中间剪开一个小口。6:00通知110指挥中心及店铺负责人林小姐。6:05报告公司邝经理。除以上查明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一、警盾公司是否应向河轩公司支付违约金204元和赔偿损失168136元;二、太保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一、关于警盾公司是否应向河轩公司支付违约金204元和赔偿损失168136元的问题。河轩商行与警盾公司签订的《保全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合同签订后,在服务期内,河轩商行在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盗,而警盾公司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处理过程显示,警盾公司在当天凌晨3点12分收到河轩商行报警信号后,由于门磁没报,就没有通知110指挥中心出警,至当天5点59分,其工作人员到现场发现异常后,才于6点通知110指挥中心及河轩商行,导致河轩商行的被盗损失约20万元。从以上事实看,警盾公司在当天凌晨3点12分收到报警信号后。并没有及时到现场查看情况及通知商行,也没有及时向110报警,未恰当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警盾公司应向河轩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警盾公司未履行安保服务,河轩商行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为由,判决驳回河轩商行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太保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本案河轩商行与太保公司合同约定了烟酒物品被盗的赔付限额为5%且不低于1万元,经河轩商行报险后,双方现场确认该次被盗财产损失约20万元,按照5%计的赔付限额为1万元,河轩商行对此已确认该笔款项作为太保公司依保险合同就该案所负的全部及最终保险赔偿责任金额。河轩商行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提出太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6393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海南警盾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海口龙华河轩洋酒商行赔偿损失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67.08元,由上诉人海口龙华河轩洋酒商行负担4893.01元,被上诉人海南警盾安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4.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67.08元,由上诉人海口龙华河轩洋酒商行负担4893.01元,被上诉人海南警盾安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4.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jr2h4cmnwzsk58ltsg审判长陈杰林审判员陈桂华审判员谭晓梅法官助理汪伟书记员叶苗芳速录员杨建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