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申2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口龙华河轩洋酒商行,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昌茂澳洲园**号铺面。
经营者:***,女,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住海口市椰海大道椰海雅苑*单元***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警盾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路78号裕庄大厦一栋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4-6层。
法定代表人:何飙,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海南金鹰安防报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三东路中新花园1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海口龙华河轩洋酒商行(以下简称河轩商行)因与被申请人海南警盾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盾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原审被告海南金鹰安防报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民终9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轩商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被申诸人向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河轩商行2015年4月26日报警处理过程》显示,4月26日凌晨3:12被申请人就接收到警报信号,过了15分钟才通知值班人员,却没有通知被申请人,过了近3个小时后才赶到现场并通知申请人。明显是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全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被申请人负责24小时昼夜监视并接收被申请人可能发生的紧急报警信号,在接收到紧急报警信号后,应立即通知处警人员到达现场,并通知申请人员到达现场配合工作。可见,正是由于被申请人违反合同义务才致使偷盗的发生和完成,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二审判决仅是认定被申请人未恰当履行合同义务,认定其存在一定过错,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在接收到报警信号近3个小时后才赶到现场,明显是没有履行合同。申请人对此没有过错。被申请人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赔偿责任。二、申请人的财物损失为人民币168136元,二审判决仅酌情认定被申请人赔偿损失3万元,缺乏事实根据。事件发生后,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核实的烟酒损失为150020元,申请人还损失了柜台现金1026元,保险柜内现金3090元,监控设备5000元,卷闸门8000元,电路、报警设施1000元,总计达人民币16813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全服务合同》第三条第l款约定: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均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改判,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警盾公司赔偿申请人被盗财物损失168136元,承担违约金204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警盾公司答辩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警盾公司是报警服务公司,只提供报警设备,一个月收取170元的低廉服务费。警盾公司虽然出警稍晚,但是安装报警器不等于能够杜绝盗窃的发生。如果严格按合同约定,警盾公司应当最多赔给河轩商行15个月的服务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轩商行与警盾公司签订的《保全服务合同》为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内,2015年4月26日凌晨河轩商行被盗并发生财产损失。警盾公司向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河轩商行2015年4月26日报警处理过程》载明,4月26日凌晨3:12警盾公司接收到河轩商行的警报信号,过了15分钟其通知值班人员,却没有通知河轩商行,过了近3个小时后警盾公司才赶到现场并报警及通知河轩商行。从公安机关载明的以上报警处理过程来看,警盾公司没有恰当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河轩商行进行赔偿。但是,警盾公司并非完全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河轩商行的损失也不能全部归责于警盾公司没有立即通知值班人员到场和告知河轩商行。此外,河轩商行提供的被盗财物损失凭证为河轩商行自制的存货账本和销货清单,太保公司也仅以此为凭赔偿,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河轩商行的财物损失确为168136元。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酌情认定其向河轩商行赔偿损失3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河轩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口龙华河轩洋酒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