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终1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桃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沈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毅,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平,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3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主张其系挂靠华辰园林公司承接了案涉三个项目,但是,其并未与华辰园林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且华辰园林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因此,***应对自己的上述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虽然提供了施工合同、工程交接单、银行往来凭证等证据说明其系案涉三个工程的合同签订人、出资人、现场管理人,从而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从***提供的投资协议看,***与***等人曾就项目施工签订过投资协议,约定由各人负责各项目,并约定了利润分配方式,故***仅提供施工合同、结算单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系其单独挂靠华辰园林公司进行施工。此外,从***提供的汇款凭证来看,其对江口工程确有出资,基于***在江口所做项目数量较多,包括案涉项目在内有22个工程,故***抗辩案涉三个项目中***的出资系前述项目工程款、利润的滚动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华辰园林之间为挂靠关系。因***已就其与***之间的合作协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工程中***与华辰园林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应结合该案的审理情况进行。
综上,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36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华辰园林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617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郑 仪
审判员 罗希夷
审判员 万海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