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山,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纯美,女,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山,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区湟里镇桃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沈建新,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王纯美及原审被告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4民初4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14民初476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纯美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再审诉讼费用由***、王纯美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原审程序不合法。1.再审申请人已提交身份证、联系方式,并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而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及判决书均没有送达再审申请人,造成再审申请人不能参与庭审,进行答辩、质证,超过上诉期限,无法行使诉讼权利。2.王纯美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涉及的均是再审申请人与***之间的业务往来,王纯美并未参与其中,所有单据均没有其签字,且再审申请人也并不认识王纯美,原审认定***与王纯美系合伙关系错误。第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对方提供的送货单及招投标文件,只能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确实存在,确实存在***为此工程运送苗木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欠款的具体数额,因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不止苗木供货关系,还有工程施工、绿化养护等关系,且还存在其他工程的合作,为再审申请人提供过树苗。2.2017年双方对工程相关事项及数额,进行了核对,并签署相关说明协议,由再审申请人再给付被申请人18万元,剩余工程款项在验收合格后,由再审申请人配合***向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人民政府催要。此说明协议在一审中***提交给了法庭,原审法院曲解了协议内容。3.在说明协议签署之前的款项,是由再审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在说明协议签署之后,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均是由再审申请人签字领出支票,再交由***,所有款项均未进入再审申请人的账户。综上,原审判决程序错误,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也严重不符。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的送达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按照再审申请人确认的地址送达开庭传票和民事判决书,现再审申请人称没有收到开庭传票和判决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再审申请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另***与王纯美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案主要审理的是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审将王纯美列为原告并无不当。另本案中被申请人诉请的只是2014年5月25日到2015年4月27日苗木款,对此提供了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至于双方的施工、养护和其他合作的项目,不是被申请人的诉请,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现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菊玲
审 判 员 郭 捷
审 判 员 于丽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柳鑫
书 记 员 曹 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