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03民初3057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
被告: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桃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赵安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向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