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1022民初108号
原告:山西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孔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善龙,山西弘韬(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
原告山西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善龙,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劳务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劳务合同》,原告将侯月线上行K67+680-一-K67+840翼城路段基础防护设施改善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分包合同期限为2021年8月22日至2021年12月31日,若因乙方(即被告)组织不当,出现质量问题,延误工期或有乙方责任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均有乙方承担具体责任,然而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进场,之后又进度缓慢。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加快工程进度,最终导致工程未按期完工,因案涉工程是原告从第三处承包,被告工期拖延致使原告应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该项损失。综上,被告迟延履行施工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劳务合同,我同意。但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项目经理胡峰所担保的大概2万多材料款,原告应支付,在我合同之前,庞强还有欠五金门店2万元的债务原告应承担。签订合同后,我自己有2万元债务以及工人工资,要求原告承担。2、当时由于我没有这个能力承接工程,我没有资金垫付,价格不合适我没有干,原告明知道我没有这个能力,原告非让我干,原告说没钱,他想办法,还说工人工资有他付。我把工人叫过来后,由于原告的原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款,推迟了24天,工人来了,不能干活,造成工期蔓延,这是原告造成的,等安排第三波工人来了工地之后,天气冷了,工作效率低了,因此,违约的责任不在我,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我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2日,原告将侯月线上行K67+680-K67+840翼城路段基础防护设施改善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了《项目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合同期限为2021年8月22日至2021年12月31日,分包总价款879480元,工程量计算方式按照施工图纸及实际施工范围计算工程量或其他计量方式,工日考勤或其他约定,计算工程量为混凝土施工量,单价每平840元,工程量确认由甲方(本案原告)按施工进度计算工程量确认单并编制进度结算书,由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付款依据,若因乙方(本案被告)组织不当,出现质量问题,延误工期或由乙方责任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具体责任,同时约定了双方责任及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带工人进入工地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工程未能按期完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影响工程进度,造成工程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明愿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约定,对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已完成工程量及工人工资、债务等问题,由于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西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2021年8月22日签订的《项目劳务合同》;
二、驳回原告山西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作 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