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办事处、青岛宏通建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民终11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矫鲲,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宏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胡庆村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峰,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保**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上马街道办事处)因与上诉人青岛宏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宏通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天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天马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5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马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1.依法将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由青岛宏通公司返还上马街道办事处43万元及损失12万元(暂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青岛宏通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青岛宏通公司2009年1月9日收取上马街道办事处的43万元,无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青岛宏通公司应返还的不当得利范围包括:原物、原物产生的孳息及给上马街道办事处造成的其他损失。具体如下:1、原物及孳息。本案中青岛宏通公司取得不得当利的原物为金钱,即43万元,金钱产生的法定孳息应为利息损失,即以43万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9日起暂计算到2017年7月28日(起诉之日),利息约22万。2、其他损失:青岛宏通公司因不当得利给上马街道办事处造成的其他损失,即上马街道办事处根据生效仲裁裁决额外多支付的43万元及对应的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共计519956元,扣除43万元本金后,导致上马街道办事处多支出的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的总额为89956元,往后应以43万为基数继续产生法定孳息。以上孳息及损失均是青岛宏通公司因不当得利给上马街道办事处造成的损失,属于应返还的范围,起诉时上马街道办事处仅暂主张了其中12万元,未超出上述孳息及损失的范围,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未主张部分,上马街道办事处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二、青岛宏通公司取得该不当得利是恶意的。青岛宏通公司明明已于2009年1月9日收到43万款项,却在仲裁时拒不承认,导致上马街道办事处根据生效仲裁裁决额外多支付了43万元及对应的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典型属于恶意,应当判决其返还原物及孳息,并赔偿上马街道办事处损失。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后依法改判,支持上马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
青岛天马公司辩称,本案纠纷与其无关。
青岛宏通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利息。
青岛宏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马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上马街道办事处负担。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根据上马街道办事处与青岛天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青岛宏通公司与青岛天马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争议应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凡因本合同履行产生的所有纠纷均应由青岛仲裁委员会处理。故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2.上马街道办事处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青岛宏通公司与上马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青岛市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上马街道办事处已经支付工程款402万元,尚欠811901.64元,仲裁意见已经列明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青岛天马公司享有要求上马街道办事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权利,该工程剩余工程款本金811901.64元,青岛天马公司转让给青岛宏通公司的债权本金81万元,并未超出对上马街道办事处的债权范围。青岛天马公司与青岛宏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上马街道办事处发生效力。青岛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已经包括了原审诉讼请求,即涉案的43万元已经包括在上述裁决结果中。故本案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青仲裁字(2016)第198号、(2017)鲁02民特18号民事裁定书裁判结果的特征,故构成重复起诉。3.上马街道办事处恶意诉讼。上马街道办事处经仲裁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在收到裁决书后又向青岛市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被依法驳回申请。本案系恶意诉讼,致使青岛宏通公司到现在未领取全部案款,应予以驳回。
上马街道办事处辩称,青岛宏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青岛宏通公司收取上马街道办事处43万元款项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支持上马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
青岛天马公司辩称,本案纠纷与其无关。
上马街道办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43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暂计12万元(损失计算方法:以5199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8日至二被告还清之日止),共计55万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25日,原告与青岛天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岛天马公司为原告承建岙东路道路综合整治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审计确定工程款为4831901.64元,原告自2008年9月起陆续支付青岛天马公司工程款共计445万元,欠付工程款381901.64元。后原告得知2015年青岛天马公司将剩余工程款债权及利息转让给青岛宏通公司,青岛宏通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等内容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8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未收到仲裁通知,导致缺席仲裁,因二被告未如实陈述已收到44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仅认可收到其中的402万元,2016年11月16日,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青仲裁字(2016)第19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青岛宏通公司工程款81万元及利息117695.25元。青岛宏通公司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申请,因青岛中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青岛宏通供公司故意隐瞒证据,且只审查裁决应否撤销而不审查工程款纠纷实体问题,故驳回原告撤销申请,并告知原告可就已支付的43万元工程款另行主张。原告无奈支付了裁决书裁决工程款。二被告隐瞒原告已支付43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导致原告多支付43万元工程款及利息7万余元,被告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特诉至法院,望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宏通公司以受让青岛天马公司工程款为由,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16日,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青仲裁字(2016)第198号裁决:1、上马街道办事处向青岛宏通公司支付工程款81万元;2、上马街道办事处向青岛宏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7695.25元;3、仲裁费22864元,由上马街道办事处承担。上马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3月21日向青岛中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书,青岛中院(2017)鲁02民特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马街道办事处的申请。青岛宏通公司依据青仲裁字(2016)第198号裁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8月7日,上马街道办事处向一审法院缴纳执行案款979452元。原告主张2008至2015年期间共分21笔向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45万元,并提交相应的支票存根、收款收据或发票、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所领取款项中15笔系由***领取支票(收款人为青岛天马公司、单位主管签字为***),并出具盖有青岛天马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其中原告于2009年1月9日出具的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05318048),金额为43万元,该支票存根上载明收款人青岛天马公司,单位主管:***(签字),并加盖青岛天马公司财务专用章,用途空白,并附有加盖青岛天马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青岛天马公司称***不是其员工,亦不认识***,没有收取原告支付款项,收据亦非其公司签章。青岛宏通公司认可*爱华系其公司员工,且对收到原告工程款402万元无异议,但否认收到上述43万元工程款。经青岛宏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青岛市农商银行城阳支行调取支票号05318048号转账支票背书支取情况,该转账支票载明收款人为***,已实际转账支取。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青岛宏通公司员工,多次代青岛宏通公司到原告处领取工程款支票,并在支票存根上签字确认。2009年1月9日***收取05318048号43万元转账支票发生在工程款支付期间,***在支票存根上签字确认,加盖青岛天马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出具收据,与其领取青岛宏通公司其他工程款项办理手续一致,可以认定***领取该支票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其代青岛宏通公司领取了该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填写收款人为***,并不影响该支票已交付给青岛宏通公司的事实。青岛宏通公司辩称未收到该转账支票,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转账支票已经相关金融机构转账付款,可以认定,上马街道办事处已于2009年1月9日将该支票载明款项43万元支付给了青岛宏通公司。青岛宏通公司否认其收到过原告工程款43万元,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仲裁字(2016)第198号裁决书亦未认定青岛宏通公司收到原告43万元工程款,且青岛宏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尚存在其他需支付款项的事由,故其收到原告43万元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利益取得不当,本案不当得利纠纷成立。本案与青仲裁字(2016)第198号裁决书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青岛宏通公司辩称原告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其起诉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上马街道办事处要求青岛宏通公司返还本金4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该款属于不当得利,青岛宏通公司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予以归还,但其拒绝返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28日(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以519956元为基数计算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青岛天马公司并未收到原告43万元款项,原告要求青岛天马公司返还其43万元及损失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判决:被告青岛宏通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办事处款项430000元及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青岛宏通建材有限公司分别负担7750元、2670元,由原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办事处分别负担1550元、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认定青岛宏通公司对涉案43万元构成不当得利是否正确;二、不当得利人返还及赔偿损失的范围;三、本案是否符合一事不再理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具体到本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款项是2009年1月9日由上马街道办事处出具转账支票,支票存根上明确载明收款人是青岛天马公司且加盖青岛天马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单位主管签字是***,***系青岛宏通公司的职工,多次代青岛宏通公司领取工程款支票,故原审据此认定青岛宏通公司受到该43万元具有事实依据。青岛宏通公司向本院就青仲裁字(2016)第198号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8月7日,上马街道办事处已经缴纳执行款979452元,综合青岛宏通公司在申请仲裁时自认已经收到上马街道办事处的工程款402万元(未包含本案涉案的该43万元)的事实,原审认定青岛宏通公司对本案所涉的43万元构成不当得利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不当得利人的返还义务问题,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返还标的是受益人取得的利益,而非受损人的损失。故返还的标准确实应考虑不当得利人利益和利益受损人的利益平衡问题,即应当区分不当得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如不当得利人是恶意,应倾向于保护利益受损方的利益。具体到本案,根据已经生效的青仲裁字(2016)第198号裁决书载明,青岛宏通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申请仲裁时,上马街道办事处作为被申请人未出庭答辩和应诉,而根据本院已生效(2017)鲁02民特1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上马街道办事处的错误拒收系导致其仲裁缺席的原因,且涉案的43万元支票抬头并非青岛宏通公司,青岛宏通公司对上马街道办事处付款情况不负有举证义务,上马街道办事处未到庭答辩和应诉导致仲裁裁决认定已付款项中未包括本案所涉的43万元,上马街道办事处上诉主张青岛宏通公司恶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马街道办事处主张的43万元的自2009年1月9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的利息,因该部分诉讼请求其在一审起诉时并未主张,原审不予支持该部分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青岛宏通公司主张上马街道办事处的诉讼系重复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管辖问题,青岛宏通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本案应由青岛仲裁委员会处理,但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并非系合同纠纷,原审受理该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上马街道办事处及上诉人青岛宏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0元,由青岛宏通公司负担12770元,由上马街道办事处负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鲁宇
审判员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