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天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223号 原告:青岛天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保张路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天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4767.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市北区政府打造延安一路特色街工程,当时原告正在海泊河流域综合改造景观工程施工,被告通知原告夜间抢修延安一路特色街工程。2009年7月21日,监理单位和被告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签证和签字确认,确认红酒街工程项目金额为544767.62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其他工程项目款,并同意在总体结算时一并考虑。原告在其他工程项目款中对该部分款项进行了折抵,并且原告在2010年7月29日向被告返还了50万元,两工程已抵平账款。但被告以(2020)鲁0203民初12083号案件向原告提起诉讼,对该部分工程未予一并考虑,对于原告要求进行折抵的意见未予采纳,而是要求原告另行主张。因此,原告该部分工程价款至今未能得到清偿,也未能得到抵扣。故此,原告无奈只能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并要求在执行(2020)鲁0203民初12083号案件时予以抵扣。 被告辩称,一、涉案工程是青岛三得利实业公司负责施工建设,工程款答辩人已付清。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 青岛红酒坊是市北区政府2009年度要办的实事之一,该项目位于市北区延安××路,是市北区以展现红酒文化,打造高水准葡萄酒集散地,营造现代时尚风格景观大道为设计理念建设的一条特色街。红酒坊综合整治内容包括:青岛市体育训练基地新建网点、新建葡萄酒博物馆、沿街立面粉饰、亮化、门头整治、道路翻建、线路入地、路灯配套等项目。其中道路翻建系涉案工程,该工程由青岛三得利实业公司负责施工,答辩人与青岛三得利实业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工程2009年2月开工建设,同年9月竣工。2010年完成审计,审定值2565601.23元,答辩人已付清工程款。原告称该工程项目系原告施工无事实根据。 二、原告提供的签证,证据不足,无法计算工程量。 路面开挖工程签证,需要注明开挖路面的长度、宽度、深度并附影像资料进行佐证,答辩人处需两个现场工程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该签证手续才完备。原告提供的路面开挖签证只有长度、宽度、没有深度,故无法进行工程量结算。“二灰回填压实”签证同理。 从各方在签证上的签字看,该工程原告与市政一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关系,与答辩人无关。同时原告诉状中称“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答辩人无法确认是否是被告负责人的签字,因该负责人已调离。退一步讲假设是被告负责人签字,没有加盖公章,没有路面开挖深度,也无法确认工程量。 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供的签证是2009年7月,至今已长达13年之久,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起诉答辩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主张2009年期间原告正在海泊河流域综合改造景观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通知原告抢修延安一路特色街工程,原告就其主张的施工问题提交签证、后附结构图、照片、工程总价及相关工程汇总表,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总额544767.62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签证单上载明:“由天马市政公司施工的延安一路道路工程(合计513M),完成路面开挖及二灰回填压实,实测数据如下……”。该签证单左下方落款处有市政一公司欧平签字,商业监理处加盖青岛商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章,并有**签字,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21日,该签证单右下方空白处有手写“情况属实,待总体结算一并考虑。***2009.7.21”字样。原告称***系被告单位负责人。被告称***时任被告单位副局长,现已调离,经向其本人核实签字情况,其表示记不清了。经询问被告对“***”签字是否申请司法鉴定,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 被告提交审计报告、施工合同、现场签证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并非原告施工,系政府通过招投标确定的施工单位,是由案外人青岛三得利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三得利公司)施工的。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三得利公司是在原告施工结束后才进场的,施工合同显示开工时间为2009年7月20日,签证单时间均为2009年8月期间,原告提交的签证上***、商业监理、**等签字均为2009年7月21日,说明此前的旧路挖运等均由原告施工完成。 被告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原告提交的签证上的签字是其所签,但这个材料严格来讲不算是签证,当时因为原告要退场,市政一公司要进场,这是双方对工程量的一个交接,监理作为丙方是进行了一个见证;天马施工的工程是否合格其不清楚;市政一公司进场前天马进行了一部分施工,签证上所列的开挖的长度、宽度都没有问题,二灰是回填,部分没有压实,翻浆了。证人**作证称,其系三得利公司总经理,签证单上签字的欧平是三得利公司员工,市政一公司曾是三得利公司的上级单位,涉案工程全程由三得利公司施工,与原告无关,天马最初干过,干的不好影响交通被政府清场了;三得利公司进场的时候工程刚刚开始,仅是把马路破了路,工程还没有开始施工,当时现场有很多废弃的开挖的垃圾没有清理。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人未在签证上签字,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证言作出了原告曾经进行过施工的陈述,即便证人认为签证是交接单,也是原告进行施工的凭证。被告认为两证人证言属实,与被告不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应被采纳。 2019年11月27日被告曾向原告发函,要求退还海泊河工程超付工程款831353.1元;同年12月2日原告回函,要求海泊河工程结算与延安一路(红酒街)道路工程一并考虑;同年12月4日被告回函,告知原告退还海泊河工程超付工程款,对于延安一路(红酒街)道路工程应依法依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同年12月10日原告回函,认为海泊河工程不存在工程款超付,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审计报告并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同时要求对延安一路(红酒街)道路工程进行审计;同年12月16日被告回函,要求原告退还海泊河工程超付工程款,告知原告方其早已对审计证明材料予以**确认,对于延安一路(红酒街)道路工程应依法依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同年12月23日原告回函,认为海泊河工程不存在工程款超付,坚持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审计报告并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同时要求被告对延安一路(红酒街)道路工程予以认可并结算。后城管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天马市政退还超付工程款831353.1元。该案中,天马市政曾提交延安一路道路工程签证,城管局对签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理后认为,城管局主张超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天马市政要求一并结算延安一路道路工程,并非同一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可另行主张,遂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0)鲁0203民初12083号民事判决,判决天马市政退还城管局超付工程款831353.1元。 本案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预交鉴定费10725元。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说明:1.本鉴定造价按合格工程考虑;2.本工程无施工合同,单价根据国家、地方相关计价办法计入,工程量根据贵院移送的签证等资料计入;3.申请人主张对原路面进行开挖,开挖厚度为青岛市延安一路(红酒坊)道路施工铺装结构图中的厚度,此图纸仅申请人**。经我司鉴定,该部分造价为45676.17元;4.申请人主张路床整形及道路基层的二灰碎石为申请人施工,厚度为青岛市延安一路(红酒坊)道路施工铺装结构图中的厚度,此图纸仅申请人**。而被申请人主张此部分非申请人施工。若法院裁定申请人所述属实,经我司鉴定,该部分造价为161185.59元;5.申请人主张对道路路面和基层开挖出的建筑垃圾实施了外运,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对建筑垃圾进行了外运,若法院裁定申请人所述属实,经我司鉴定,该部分造价为47075.61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签证,被告虽对其上“***”书写的内容未予认可,但被告认可***系被告单位时任副局长,并对签证上手写内容不申请司法鉴定,且被告在(2020)鲁0203民初12083号案件中曾对该签证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对延安一路道路工程合计513米完成了路面开挖及二灰回填压实施工。原告施工后经被告单位领导签字确认,经监理单位**及领导签字确认,多年来被告从未就原告该部分施工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原告该部分施工质量应推定为合格。签证上对原告施工地点、长度、宽度均有准确表述,鉴定机构根据签证等材料,并结合现场,已对施工造价作出鉴定结论,本院对鉴定结果予以采纳。根据鉴定结论,开挖工程造价45676.17元、二灰碎石工程造价161185.5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签证中包含该两项施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44767.62元,本院对其中206861.76元予以部分支持。签证中未包括垃圾清运,原告主张完成了垃圾清运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完成现场垃圾清运,鉴定报告中第5项不能认定为原告施工范围。 鉴于原、被告之间在涉案工程同期还存在海泊河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也在涉案工程中曾承诺过总体结算一并考虑,在法院判决本案原告退还本案被告超付工程款831353.1元前,原告并不知道其对涉案工程款的权利受到损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20)鲁0203民初12083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支付原告青岛天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6861.76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天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鉴定费10725元,原告青岛天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8元,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负担8737元。 以上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8元,原告负担5737元,被告负担35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