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晨泽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邹城市刚领物流有限公司与***、山东晨泽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83民初4905号
原告:**市刚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宿镇谷堆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63693343W。
法定代表人:张仰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文强,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山东晨泽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心店镇邹鲍路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681710920Y。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商敏(公司经理),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市北宿镇前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市北宿镇前贾村。
原告**市刚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领公司)诉被告**市北宿镇前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贾村委会)、***、山东晨泽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强、被告***、晨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故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刚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晨泽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市北宿镇前贾村村民委员会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混款10391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市东方华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市北宿镇前贾村村民委员会处承建道路建设工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相应的商混进行实际施工。2015年5月22日,原告经过与**市东方华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市北宿镇前贾村村民委员会进行协商,**市东方华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均同意拖欠的商混款由被告**市北宿镇前贾村村民委员会从应付工程款中代付,并达成协议。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商混款,但三被告均不支付。2018年6月29日,**市东方华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晨泽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辩称,我当时买商混的时候,我问多少钱,买的话是230一方,赊账的话是260一方,镇政府什么时候给我,我就什么时候给他,每次都是30000元付,付了三四次,10月26日给付了山东晨泽公司50000元,还剩53910元,我许的原告年底结清。
晨泽公司辩称,10月26日50000元时镇政府拨给我们公司的工程款。我们是***通过我们公司走账,如果他们同意这个转账,现在就可以转给原告,和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前贾村委会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相关证据已收存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被告***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代表华辉公司与原告刚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水泥、石子等建材用于**市北宿镇前贾村道路建设工程。合同生效后,刚领公司按约定提供了商混材料,经双方核算,***向刚领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103910元。2015年5月22日,***及前贾村时任村主任韩洪志共同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后补充如下:“我公司使用刚领公司商混有前贾村从工程款中代付。我公司同意委托代理人***同意韩洪志2015.5.22号”。因催要未果,刚领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以晨泽公司名义与原告刚领公司签订合同,但合同中未加盖晨泽公司印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取得了相关授权,***应为无权代理,《工业品买卖合同》应视为***签订,对晨泽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至今,***欠付货款103910元,该债务于2015年5月22日经刚领公司、***、前贾村时任主任韩洪志签字,已转移至前贾村委会,前贾村委会应承担还款责任,***不再承担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10391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北宿镇前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市刚领物流有限公司欠款103910元,并以10391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市刚领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市北宿镇前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庆国
审 判 员  孙宏伟
人民陪审员  孟祥旭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