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晨泽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劲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邹平建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民终2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劲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孙镇。
法定代表人:杨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栋,山东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山东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黄山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悦善,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晨泽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中心店镇。
法定代表人:冯程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波,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雷,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劲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盈公司)、山东晨泽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19)鲁1626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劲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1626民初6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晨泽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市黄山街道办事处乔木村及周家村沥青路面铺设项目系**市黄山街道办事处乔木村村民委员会及**市黄山街道办事处周家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发包给被上诉人晨泽公司(原邹城市东方华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晨泽公司承包后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建盈公司。晨泽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其上述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第28条、第29条,合同法第327条之规定。属法律所禁止的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其法律后果不仅是晨泽公司与建盈公司之间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晨泽公司还应对建盈公司所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家以立法的形式明令禁止建筑行业的违法转包、分包,故建筑行业的违法转包、分包人即可能产生超过发包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也只有作如此解释才能对建筑行业的违法转包、分包产生法律的威慑,才能对建筑市场的合法、有序产生其积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晨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才符合最高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二第24条的司法精神。在原审判决中,原审法院并未查清晨泽公司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这一事实,仅以晨泽公司并非合同的一方,与施工合同不存在关联性而未判决晨泽公司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另外,建盈公司借用晨泽公司的资质施工,晨泽公司出借资质,对涉案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晨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一、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建盈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即建盈公司主张权利。存在多份施工合同或者多重转包的情况下,我公司认为必须坚持合同相对性,严格按照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款。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实有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但是追加后的转包人系案件第三人,且追加的前提应当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目的是为了查明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问题而追加,上诉人一方上诉状中提到的几个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断章取义,属于错误的理解,不得对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再进行扩大解释。三、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王军父子想施工乔木村、周家村的路面工程,由于没有资质,找到了被上诉人晨泽公司(原东方华辉公司,2018年6月29日变更),华辉公司当初仅委托王军以华辉公司的名义向招投代理公司进行报价、投标,没有其他内容的授权。在华辉公司中标后,没有签订任何合同的情况下,王军父子私自以建盈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劲绿公司进行施工,后从发包人处核实,王军父子可能开具了虚假发票与发包人恶意串通,违反财务纪律,直接结算,发包人直接将工程款给付至王军父子、建盈公司,然后由王军父子、建盈公司将工程款给付至劲绿公司,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晨泽公司的合法权益。四、综上,虽然我公司为中标公司,但是我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王军非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仅授权过王军进行涉案工程的报价、投标,并没有授权王军以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王军父子才以建盈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私自转包给劲绿公司进行施工,我公司一直以来没有与劲绿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没有收到过任何一方的涉案工程款,没有开具发票给付任何一方,希望贵院严格坚持合同相对性,按照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的基本事实包括工程款的拨付款的走向,进行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劲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8652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日,建盈公司与劲绿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建盈公司将乔木、周家村路面沥青罩油工程发包给劲绿公司施工。双方约定,施工位置及长度按发包人指定位置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按实际摊铺面积进行结算。沥青混凝土铺筑厚度4cm,AC-10沥青砼,材料用玄武岩石子,按每平方米46元(不含税)进行工程量结算;低洼处找平用沥青砼,按20元cm/㎡结算。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多退少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支付现金500000元,阳历10月18日支付1000000元,剩余工程款春节前付清。劲绿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要求完成了施工。2017年11月15日建盈公司工作人员王军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沥青罩油工程面积为50794㎡。施工期间,建盈公司已支付劲绿公司工程款750000元,并代替劲绿公司垫付铲车费3000元、楼体周边防水费147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晨泽公司是否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劲绿公司提交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的发包人为建盈公司,承包人为劲绿公司,晨泽公司并非合同的任何一方,与该施工合同不存在关联性。因此,劲绿公司要求晨泽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劲绿公司按照与建盈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且双方对施工面积进行了签字确认,合同中对工程单价作了明确约定,劲绿公司施工的沥青路面工程款共计2336524元(50794㎡×46元)。扣除建盈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750000元,垫付的铲车费3000元、楼体周边防水费14770元,建盈公司尚欠劲绿公司工程款1568754元。综上所述,建盈公司应当支付劲绿公司工程款1568754元,劲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建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山东劲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68754元;二、驳回山东劲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9.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39.36元,由劲绿公司负担162.36元,**建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77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盈公司与劲绿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劲绿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后建盈公司工作人员王军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为晨泽公司并非合同的任何一方,劲绿公司要求晨泽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劲绿公司上诉称晨泽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建盈公司,违反了法律所禁止的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晨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司法精神,建盈公司借用晨泽公司的资质施工,晨泽公司出借资质,对涉案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劲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78.8元,由上诉人山东劲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慧莲
审判员  崔诗君
审判员  张 珊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徐丽萍
书记员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