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晨泽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晨泽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刘思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3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晨泽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中心店镇邹鲍路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681710920Y。
法定代表人:冯程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波,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雷,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思伟,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慧,女,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市。
上诉人山东晨泽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晨泽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思伟、王军、张文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晨泽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邹平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本案劳务费数额经查明为65366元,但是该笔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负担。首先,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刘思伟与王军两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没有坚持合同相对性;刘思伟方的所有证据指向也仅是王军个人,与上诉人无关,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次,王军虽然在合同上有过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是应当还原基本事实,不应当根据这一处签字盖章便认定王军享有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并没有明确王军的代理权限内容包括结算等内容;最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6民终29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王军为邹平建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且工程款均打至邹平建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王军账户,上诉人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分文未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坚持合同相对性,更没有尊重客观事实,上诉人提出上诉,要求撤销邹平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思伟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请求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1.本案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我方提供了上诉人邹城市东方华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晨泽建筑公司的前身)与邹平市黄山办事处周家乔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施工合同、最终报价表、施工费用为2066046.6元、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工程签证、黄山办事处周家乔木村沥青罩油工程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单都有上诉人盖有公司的公章和负责人王军的签名,并由王军负责组织施工。上诉人对我方提供的上述一组证据及事实无任何异议予以认可,这说明由王军代表上诉人与周家村沥青罩油工程签订合同及组织施工,王军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本案是王军与刘思伟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2.2019年11月1日,上诉人曾经向邹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邹平市黄山办事处周家村村民委员会因为沥青路面铺设项目追要施工费用2066046.6元,并出具证明,告知周家村村民委员会将余下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打给公司,公司从未委托王军向周家村和乔木村民委员会收取工程款,也未委托王军进行债权转让。这也足以证明王军以上诉人名义承包了周家乔木村村民委员会沥青路面铺设项目并组织施工,并且取走了部分工程款,上诉人要求周家村将施工费用2066046.6元支付给上诉人,不允许王军拿走,这更证明了王军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主张王军虽然在合同的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但并不享有上诉人特别授权的观点是不成立的。3.王军对拖欠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及数额认可,承认答辩人为其在周家小区的施工时安排劳务人员其提供劳务,王军也承认证人董某参与了劳务,只是说证人董某所述的井盖型号与在周家村施工时的井盖型号不符,但证人的陈述足以能够佐证王军在负责邹平市面铺设工程项目时,答辩人经营的东景劳务市场曾经安排人员提供劳务的事实。4.王军是不是邹平建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不影响王军是以上诉人的名义承包工程,上诉人未收到本案在周家小区施工的施工费用也不影响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以清楚的证明王军代表上诉人与周家村沥青罩油工程签订合同及组织施工,在施工时曾使用答辩人刘思伟经营的东景劳务市场的工人,但未及时结算劳务费,由答辩人代替支付了劳务费,王军与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请求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判决一、二审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王军、张文慧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思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65366元;2.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城市东方华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18日,经营范围: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商品混凝土、沥青混凝土、水稳碎石、筑路材料的销售等。2018年6月29日,邹城市东方华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晨泽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9月22日,邹城市东方华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参加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周家村村民委员会委托的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乔木村及周家村沥青路面铺设项目(项目编号:SDTL-2017-0125标段号:标段一)竞争性磋商中,经磋商小组评定被确定为成交单位,成交金额为1184078.00元;另邹城市东方华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沥青路面铺设项目(项目编号:SDTL-2017-0125标段号:标段二)竞争性磋商中,经磋商小组评定被确定为成交单位,成交金额为2066046.60元。之后邹城市东方华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乔木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周家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书》各一份,合同书尾部承包人处分别加盖邹城市东方华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印章,王军在承包人下方委托代理人处分别签名。之后王军具体负责上述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乔木村及周家村沥青路面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王军原妻子张文慧亦参与上述施工项目的管理施工,并在部分施工项目记录表上署名。王军在负责上述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曾多次自刘思伟经营的东景劳务市场使用工人,因王军未及时与刘思伟或施工工人结算劳务费用,自东景劳务市场派遣的实际施工人员的部分劳务费用由刘思伟代王军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员。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刘思伟代付的劳务费用,2019年4月24日,王军、张文慧给刘思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劳务费65366元,陆万伍千叁佰陆拾陆元2019年4月24日王军张文慧”。为上述欠款的偿还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刘思伟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庭审中王军认可尚欠刘思伟劳务费65366元,并陈述自己会积极想办法偿还刘思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思伟主张的涉案劳务费用是否是王军在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乔木村及周家村沥青路面铺设项目工程施工中所欠;2、王军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与山东晨泽建筑公司的关系及山东晨泽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在特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刘思伟在2017年度经营东景劳务市场,安排在其处登记的务工者向需要提供劳务的不特定场所提供劳务,并负责结算劳动报酬。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军亦认可在其负责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乔木村及周家村沥青路面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期间,曾自刘思伟处领取务工者为其施工项目提供劳务,庭审中证人孟某、董某明确陈述,2017年两人受刘思伟派遣到王军施工的乔木村、周家村的工地干活,相关的劳务费用由刘思伟支付给两位证人。王军亦认可因自己拖欠刘思伟劳务费用,由原妻子张文慧于2019年4月24日给刘思伟出具了欠条一张(金额:65366元),并书写上自己的名字,认可尚欠刘思伟上述款项。综合上述证据,刘思伟主张的涉案劳务费用应为王军在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乔木村及周家村沥青路面铺设项目工程施工中所欠。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刘思伟及王军、山东晨泽建筑公司均认可的涉案《施工合同书》、最终报价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工程签证、黄山办事处周家村沥青罩油工程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的内容,其中《施工合同书》尾部承包人处加盖邹城市东方华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王军署名;最终报价表尾部供应商处填注邹城市东方华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处王军签名;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下方施工单位处加盖邹城市东方华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印章、王军署名;工程签证施工方处加盖邹城市东方华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印章、王军署名;黄山办事处周家村沥青罩油工程签证单施工方处加盖邹城市东方华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印章、王军署名;工程竣工验收单施工单位处加盖邹城市东方华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印章、王军署名,可以看出,在山东晨泽建筑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及具体施工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乔木村及周家村沥青路面铺设项目工程中,王军均实际参与了上述过程,王军实施的上述行为,应视为代表山东晨泽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刘思伟应王军的请求在向涉案施工工地派遣劳务人员时,刘思伟有理由认为王军的行为即为代表山东晨泽建筑公司实施的行为,王军关于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乔木村及周家村沥青路面铺设项目工程招募施工工人产生的劳务费用,应由山东晨泽建筑公司负责偿还,即山东晨泽建筑公司应偿还刘思伟劳务费65366元。山东晨泽建筑公司辩称与刘思伟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王军并非本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人,本单位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且山东晨泽建筑公司、王军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山东晨泽建筑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故山东晨泽建筑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刘思伟的诉讼请求。
另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询问王军时及在2020年6月29日庭审中,王军均陈述认可尚欠刘思伟的款项,并明确表示自己会与刘思伟协商,自己会尽快偿还刘思伟,因此,王军亦应对刘思伟的诉讼请求与山东晨泽建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文慧在案涉工程中仅作为山东晨泽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参与具体施工现场测量记录等工作,其本人并非用工主体,因此,刘思伟要求张文慧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文慧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刘思伟要求山东晨泽建筑公司、王军支付劳务费6536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刘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晨泽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思伟劳务费65366元;二、驳回原告刘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申请费700元,共计2134元,由被告山东晨泽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签订有施工合同,王军代表上诉人在合同中签名。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也在签证单中施工单位处盖章,施工完毕后,上诉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的施工单位处盖章,而在上述盖章的工程施工资料中,均有王军代表上诉人签名。因此,应当认定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王军代表上诉人组织了施工,对于王军组织施工过程中欠付的劳务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虽否认部分劳务费用非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但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上诉人山东晨泽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乃群
审判员  王忠民
审判员  高立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亚茹
书记员李文竹